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13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树立与苏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立,苏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3913号原告:吴树立,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苏为全,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吴树立诉(以下简称原告)被告苏为全(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瑜、郎忠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立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付给原告100000元,还欠16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树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苏为全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吴树立提供的证据,被告苏为全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树立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吴树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为全归还原告吴树立借款1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为全支付原告吴树立借款利息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苏为全支付原告吴树立公告费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苏为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苏为全负担。原告吴树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苏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韩 瑜人民陪审员  郎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