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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沈大钦与杨晓华、沈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大钦,杨晓华,沈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227号原告:沈大钦,男,1945年6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从孝,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华,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旦强,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群祯,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大钦与被告杨晓华、沈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大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从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大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晓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晓华与沈旦强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由沈旦强担保,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和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和150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出具二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没有还款。被告杨晓华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杨晓华向其借款二次合计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杨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杨晓华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已与沈旦强磋商达成协议,自愿放弃对沈旦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25日,被告杨晓华由沈旦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杨晓华由沈旦强担保,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对上述借款出具了二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7年2月2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已与沈旦强磋商达成协议,自愿放弃对沈旦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晓华向原告沈大钦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的借款5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原告主张其中借款1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条内容记载的“利息按月3分计算”即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可按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起。原告请求向被告杨晓华讨回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已与沈旦强磋商达成协议,自愿放弃对沈旦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沈大钦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杨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佛保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