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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8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民初416号原告刘某某,男,196X年10月27日生。汉族,干部,XX县XXX乡XXX村人,现住XX县XX东路。身份证号:1422301****X76371.被告李某某,男,197X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XX县XX乡XX村人,原住XX县城XXXX一中对面。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1422301****X011319.被告任某某,女,197X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XX县XX乡XX村人,原住XX城迎宾XX寨一中对面。现住址不详。系李某某之妻。身份证号:142230XXX0409632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7594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承揽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4年1月23日、5月8日、5月18日、8月21日分4次向原告借款61万元,约定利息:第一笔2分、其余3笔为2.5分。并用XX县第一中学一栋二层楼房的土地证作抵押,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4支。第一支载明“今欠到刘某某现金壹拾陆万元整,月息二分。欠款人,李某某、任某某。第二支欠据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愿将土地证抵押,逾期一年不归还,愿将土地证出售作价偿还。欠款人:李某某、任某某。2014年5月8日”。第三支欠据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欠款人:李某某、任某某。2014年5月18日”。第四支欠据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欠款人:李某某、任某某。2014年8月21日”。2017年1月12日周某某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刘某某借给其邻居李某某夫妇61万元,其中16万元的借款,月息2分,其余三次共借款45万元,月息2.5分。二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但证人周某某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该借款借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二被告以承揽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分4次向原告借款61万元。其中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付至2015年8月,之后再未付。原告要求之后的利息按一年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月息按2分计算,共计38400元。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时约定二被告将位于XX县迎宾东路五寨一中对面的楼房的土地证作抵押。双方均未到土地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此款书面未约定月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该笔款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利息从2014年5月8日付至2015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一年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共计60000元。2014年5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月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该笔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付至2015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一年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共计15000元。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书面未约定月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该笔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还款期限一年。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给付至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一年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共计60000元。上述4笔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过两三天给付,予以推脱,拒绝支付。至今该4笔款本金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1月23日的该笔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8日与2014年8月21日的三笔借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分,并提供证人周某某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书面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双方约定不明,本院不予考虑。故原告请求2014年5月8日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计算至2016年8月8日,2014年5月18日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该三笔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8日、8月18日、8月21日起计算12个月,共计27000元。因逾期利息原告未请求二被告支付,对此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1万元。借款本金1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12个月,共计38400元。下余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12个月,共计27000元。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7元,由被告李某某、任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润梅审 判 员  张希生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