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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乔建光与尹天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光,尹天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593号原告:乔建光,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尹天义,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未到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李璇,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1130428665256262C.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文明路*号工商联大厦*座501。委托代理人:刘国飞、张豪,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起诉/应诉;参加开庭;调查取证;提交相关法律文书;进行调节;提起反诉和上诉。原告乔建光与被告尹天义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丙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海江、人民陪审员徐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飞、张豪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尹天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2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尹天义驾驶冀D×××××(未悬挂号牌)小型轿车沿磁县鼓楼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口北侧时将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乔建光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L1、L2、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015年9月24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7)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民无责任。肇事车辆冀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魏晓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杜林及被告魏晓琪魏晓琪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请求;2、本案当事人未取得驾驶证并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魏晓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赵建民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为该次事故的受害人;2、事故认定书,被告方车主的行驶证复印件1张,司机杜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综合情况及被告方司机车主的综合情况;3、保险单抄件1张,证明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业务服务投保交强险1份122000元;4、原告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综合情况,医疗费用为4222.92元;5、评估费票据1张,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评估收费10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6、邯郸市火炬锅炉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杨海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张,赵建民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扣发工资证明原件一份,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0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与赵文自2014年1月1日与邯郸市火炬锅炉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来至2016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止,一直在该公司工作;7、磁县磁州镇兴礼社区居民委员会家庭关系及护理证明原件1张,户口页6张,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由父亲赵文,母亲杨爱云,妻子孔令娥等多人在医院护理。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3无异议;2、对证据4住院病历,住院天数不符,用药记录证明实际住院应为8天;3、护理期限应为8天,误工期限应为20天;4、诊断证明未写两人护理,我公司认可一人护理;被告魏晓琪: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及保单经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8天,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住院病历明确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06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护理期限应为8天、误工期限应为20天,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06天,邯郸市火炬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及磁县兴礼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22时40分许,杜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滏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康路交叉口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赵建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撞,造成赵建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林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赵建民先后到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02月24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7)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诊断为:1、左足软组织挫伤;2、右小腿及右踝软组织损伤;3、左侧肩部胸壁软组织损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赵建民在磁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222.92元。另查明,原告赵建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妻子孔令娥一人护理。肇事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冀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晓琪,与被告杜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杜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建民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2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8天计算,为4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营养期限按38天计算,为1900元;电动车评估费有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收据,故评估费为100元,电动车损失为890元;交通费没有相关交通票据为证,但原告伤情治疗所需,确实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支持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赵建民从事的工作和工资报酬,日工资为102元,误工期限为106天,误工费应为10812元;原告实际住院106天,护理期限为38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妻子孔令娥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2059.18元(19779元/年÷365天×3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上述损失应先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22.92元,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3171.18元(2059.18元+10812元+100元+2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89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杜林和被告魏晓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杜林、被告魏晓琪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5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丙鸿审 判 员  孟海江人民陪审员  徐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俊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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