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清彬、周清武与邵连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彬,周清武,邵连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780号原告:周清彬,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原告:周清武,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被告:邵连廷,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原告周清彬、周清武与被告邵连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清彬、周清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菌包加工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去二原告所开的菌包厂加工菌包。2015年2月17日,二原告将加工完的菌包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菌包加工费5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今邵连廷欠菌包加工费5000元。邵连廷在欠款人一栏签名。”被告至今未给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邵连廷承认二原告主张的菌包加工事实,但认为,二原告将被告的菌包做坏了,被告不应当支付菌包加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欠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明及证人李忠传、王文富、于茂盛的证言,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相互印证了被告菌包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去二原告所开的菌包厂加工菌包。2015年2月17日,二原告将加工完的菌包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菌包加工费5000元。被告将加工完的菌包拉回去后进行养菌,养菌二、三天,发现菌出现问题。2015年4月6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今邵连廷欠菌包加工费5000元。邵连廷在欠款人一栏签名。”被告至今未给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成果时交付。”本案当事人未约定报酬支付期限,被告应当在二原告交付菌包时,即2015年2月17日给付报酬。被告未及时给付报酬,构成违约。因此,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菌包加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二原告将被告的菌包做坏了,被告不应当支付菌包加工费的辩护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实了被告菌包收到损失的事实,但菌包的质量问题既包括做菌环节,也包括养菌环节,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菌包的质量问题发生在做菌环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上述辩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连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清彬、周清武菌包加工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连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长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