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琳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6民初5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初517号原告:张琳,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梁演枨,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珊珊,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凌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危耀松,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颜汉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琳与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花都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委托代理人龙珊珊、梁演枨;被告农商行花都支行委托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危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诉称,2015年9月21日,张琳与农商行花都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农商行花都支行将其对案外人广州市景某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享有的贷款债权及其相关从权利共计人民币10115206.18元(其中贷款本金9058243.3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为1056922.81元,实际本息额以农商行花都支行扣收债权转让价款当日银行系统显示为准)。协议第三条约定:债权转让于农商行花都支行扣收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归张琳享有和行使;债权转移后,张琳依照本协议的约定享有和行使与该项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前款所述主、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债权请求权,与转让债权有关的担保权益及相应的申请查封、冻结、执行的权利和拍卖资产的受偿权、收益权等。协议签订后,张琳、农商行花都支行双方均严格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9月30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138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382号裁决书)。张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确认张琳享有1382号裁决书项下农商行花都支行的所有债权。二、请求判令由农商行花都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农商行花都支行答辩称,确认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张琳,并执行了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对张琳的诉请没有异议,本案只是为了走执行程序,但不同意支付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张琳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与农商行花都支行签订协议,农商行花都支行自愿将其对景某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张琳,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2016)粤01执353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农商行花都支行已就1382号裁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业务凭证;4.业务委托书,证据3-4显示张琳于2015年9月23日将10,213,075.66元转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用途:购买景某公司贷款债权转让款。5.登报的债权转让公告,刊登于广州日报(2015年10月20日,B7版),显示农商行花都支行已经将对景某公司、张某乙、吴某等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张琳。6.1382号裁决书,拟证明景某公司债权情况。农商行花都支行对张琳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张琳(乙方,受让方)与农商行花都支行(甲方、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1.1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为甲方对广州市景某皮具有限公司享有的贷款债权及其相关从权力(以下简称“转让债权”)共计人民币元(大写:壹仟零壹拾壹万伍仟贰零陆元壹角捌分,其中贷款本金元(大写:玖佰零伍万捌仟贰佰肆拾叁元叁角柒分),利息元(大写:壹佰零伍万陆仟玖陆贰拾贰元捌角壹分)(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09月20日,实际本息额以甲方扣收债权转让价款当日银行系统显示为准)。上述转让债权,甲方已在广州仲裁委员会立案仲裁,案号为:(2015)穗仲案字第1382号。1.2转让债权的详细情况见本协议附件一《债权转让明细表》。第二条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2.1转让价款作为受让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甲方全部债权(全部本息数额)的对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价款共计人民币10,115,206.18元(大写:壹仟零壹拾壹万伍仟贰零陆元壹角捌分)(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09月20日,实际本息额以甲方扣收债权转让价款当日银行系统显示为准)。甲方已垫付的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共88,213元(大写:捌万捌仟贰佰壹拾叁元正),自本协议约定甲方扣收债权转让价款之日起转由乙方承担,故乙方应于甲方扣收债权转让价款当日一并支付给甲方。第三条债权转移的生效3.1转让债权于甲方扣收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归乙方享有和行使。3.2债权转移后,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享有和行使与该项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法院(仲裁委)要求甲方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3前款所述主、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债权请求权,与转让债权有关的担保权益及相应的申请查封、冻结、执行的权利和拍卖资产的受偿权、收益权等。第四条债权凭证的移交4.1甲方应在扣收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于甲方所在地向乙方移交相关的债权凭证(详见附件二《债权转让凭证交接清单》)。4.2乙方应在接收时对债权凭证进行清点,并在核验无误后签章确认。第五条债权转让的通知。5.1甲方应在扣收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邮寄债权转让通知、报纸公告等)将债权转移事宜通知相关的主、从债务人。5.2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通知或公告刊登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费用汇入甲方上述帐户。……。协议签订之后,张琳于2015年9月23日向农商行羊城支行支付10213075.66元。农商行花都支行确认已经收到了张琳支付的用于购买涉案债权的全部款项。同时,农商行花都支行也确认已经将涉案债权的全部本金以及利息转让给张琳。2015年10月20日,农商行花都支行在广州日报B7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对外公示农商行花都支行已经将对景某公司、张某乙、吴某等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张琳。有关涉案债权的情况查明如下:2015年9月30日,1382号裁决书显示,申请人为农商行花都支行,被申请人为景某公司、张某乙、林某、吴某等。该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停止支付《综合授信合同》(编号:0806001201300008)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授信,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给第一被申请人的授信;(二)解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806008201300019)、《企业借款令同》(编号:0806002201300014);(三)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6,939,756.7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第一部分为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251,178.89元;第二部分为逾期利息,以本金6,939,756.75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三部分为复利,以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逾期月利率10.125‰的标准计算];(四)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118,496.6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第一部分为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57,522.86元;第二部分为利息,以正常本金1,666,843.16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6.9188‰的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按借款月利率5.90625‰的标准,自2015年8月6日计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第三部分为逾期利息,以逾期本金451,643.46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0.3782‰的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按逾期月利率8.859375‰的标准,自2015年8月6日计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第四部分为逾期利息,以全部本金2,118,486.62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8.859375‰的标准,自本裁决作出次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第五部分为复利,以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8月5日前按逾期月利率10.378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按逾期月利率8.859375‰的标准计算];(五)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贵丽北三街16号、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贵丽北三街14号、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峰小区法政街29号共三处物业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本案仲裁费87,213元、公告费1,00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第一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七)第二至第五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三)、(四)、(六)项裁决确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裁决五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后,农商行花都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出具(2016)粤01执35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指定执行文书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再查,庭审中,张琳表示愿意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张琳与农商行花都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张琳已经依约支付了债权转让的全部款项,农商行花都支行对此予以确认,应认定张琳已经完成了支付款项的义务。有关本次债权转让的范围问题。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张琳受让的债权范围包括债权的主权利以及从权利,农商行花都支行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农商行花都支行已经在广州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通知了债务人的义务,则本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以上分析,张琳在本案中要求确认享有1382号裁决书项下农商行花都支行的所有债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琳在与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范围内,享有(2015)穗仲案字第1382号裁决书所确认的债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永娟陶智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