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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桂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桂华,魏丙岳,刘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709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征,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魏桂华,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魏丙岳,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建华,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魏桂华、魏丙岳、刘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宏昌于2017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征、被告魏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丙岳、刘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桂华偿还借款本金89249.9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魏桂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被告魏丙岳、刘建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魏桂华、魏丙岳、刘建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桂华、魏丙岳、刘建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5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31日,被告魏桂华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10.2541‰。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唐农商行放弃要求被告魏桂华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桂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魏桂华为借款人,被告魏丙岳、刘建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魏丙岳、刘建华未作答辩。原告高唐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贷款业务明细各一份,被告魏丙岳、刘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被告魏桂华对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名称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变更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是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的下设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2012年11月20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与被告魏桂华、魏丙岳、刘建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桂华、魏丙岳、刘建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在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25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为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魏桂华于2015年3月31日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姜店支行处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利率为月利率10.2541‰。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姜店支行已于2015年3月31日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魏桂华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姜店支行开立的账户中。被告魏桂华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2016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750元,2016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50.02元。被告魏桂华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2.49元,2015年9月18日偿还借款利息2520.04元,共计偿还借款利息2522.5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桂华没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9249.98元及剩余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魏丙岳、刘建华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曹治兰是被告魏桂华的妻子。2012年11月20日曹治兰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其愿意共同清偿被告魏桂华在原告处的借款90000元。本院认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是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行使,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5月14日变更为原告高唐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属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随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高唐农商行,而应由高唐农商行统一行使和承担。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魏桂华、魏丙岳、刘建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高唐农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桂华仅清偿了借款本金750.02元及借款利息2522.53元,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89249.98元及剩余利息,被告魏丙岳、刘建华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魏丙岳、刘建华为被告魏桂华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25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故被告魏丙岳、刘建华应对被告魏桂华在原告高唐农商行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50000元的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丙岳、刘建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桂华追偿。原告高唐农商行自行放弃了让被告魏桂华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魏桂华偿还借款本金89249.98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并要求被告魏丙岳、刘建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桂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249.98元、利息、罚息(本金90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2541‰计付利息;本金9000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本金89999.99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本金89249.99元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本金89249.98元自2016年9月22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38115‰计付罚息,并扣除被告魏桂华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522.53元);二、被告魏丙岳、刘建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负连带责任,负连带责任的限度以被告魏桂华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在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50000元为限;三、被告魏丙岳、刘建华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桂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魏桂华、魏丙岳、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宏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杨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