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健,男,1995年11月12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期间被羁押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一案,于20l7年3月9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7日晚,被告人王健与姚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三人来到万州区山水国际小区12号楼,由被告人王健及姚孟超望风,姚元凤用自制塑料板透开门锁,进入被害人熊某某家中盗得现金3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及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912元、华硕电脑价值人民币1356元。被告人王健于2016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辨认现场照片、旅馆业住宿登记表、电脑出库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健的供述,辨认笔录、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37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视频,被告人王健的供述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健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王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刑初24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健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王健退赔被害人熊学荣经济损失人民币2568元。上诉人王健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健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王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健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健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青春审判员 翟 羽审判员 刘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