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渝010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阮小波与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小波,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渝0101民初1404号原告:阮小波,男,生于1974年9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宋小莉,重庆金牧锦场(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月红,重庆金牧锦场(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坤,男,生于1970年3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阮小波与被告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坤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0万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郑坤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30日。2013年11月15日被告郑坤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3%,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6日。2014年12月,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清偿。被告郑坤辩称,2013年10月30日收到2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又借到原告20万元,每笔已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2015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后未再清偿。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70万元并承担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因经济困难现在无钱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郑坤承认原告阮小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阮小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阮小波与被告郑坤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郑坤借款后,应当及时清偿本息,被告郑坤在本案中同意清偿,但要求延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可以给予被告一定宽限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小波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20万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履行本债务时应减除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庭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