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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柯友忠与鄂州市金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熊金华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友忠,鄂州市金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熊金华,熊文海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2民初100号原告:柯友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鄂州市金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太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金华,董事长。被告:熊金华。被告:熊文海。原告柯友忠与被告鄂州市金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公司)、熊金华、熊文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被告熊金华到庭,并代表金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柯友忠利润欠款56,213元及利息2529.5元(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金海公司原股东,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熊金华达成股权转让款、相关债务及应分配利润分期偿付协议,约定了利润的给付金额及时间,熊金华出具了欠条,其中约定原告的利润款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逾期按月利率15‰计息。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金海公司及熊金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目前金海公司经济困难,无力付款。熊文海未答辩。本院认为,金海公司及熊金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柯友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柯友忠与金海公司达成的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协议是依法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柯友忠要求金海公司偿付利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盈余分配的主体是金海公司,而不是熊金华、熊文海,故柯友忠要求熊金华、熊文海偿付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市金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柯友忠利润56,213元及利息(以56213元为本数,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债务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柯友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鄂州市金海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