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任水枝与魏海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水枝,魏海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86号原告:任水枝,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魏海亮,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任水枝诉被告魏海亮、范淑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水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海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范淑花死亡,原告任水枝撤回了对被告范淑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办厂需要,分数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5日,双方通过清算,被告尚欠原告188000元,被告魏海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共归还原告20500元(现金归还12000元,用家俱抵偿8500元),其余借款被告至今尚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7500元,并从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海亮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现金18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2000元,用家俱抵账85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6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可从约定的最后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海亮偿还原告任水枝欠款167500元;二、被告魏海亮向原告任水枝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魏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一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