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与李义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李义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531号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402号附1号13-3,组织机构代码32046556-0。负责人:吴中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桂平,女,1987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告:李义海,男,1946年2月25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以下简称瑜璟公司)诉被告李义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瑜璟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被告李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瑜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用1512元,违约金302元,总计181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龙景理想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龙景理想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止日2024年9月30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XXX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费,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6元收取。被告李义海系XXXX号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至2017年2月28日止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1512元。被告享受物业服务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诉求如前。被告李义海辩称,原告的防盗安保工作未做好,因此被告不应缴纳物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XX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止,由业主按其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如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李义海系XXXXX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1.28平方米。被告李义海未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龙滩子街道龙景理想城物业服务合同》、保洁签到表、业主投诉记录、保安签到表、工作日常照片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为:81.28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31月=1512元。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将违约金降低至150元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防盗安保工作未做好,不应缴纳物管费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李义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到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1512元、违约金150元,合计1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海向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512元、违约金150元,合计16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义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钰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友雁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