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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于明波、易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于明波,易慧玲,代同清,邵冬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64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551-1。负责人:熊少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大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于明波,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告:易慧玲,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告:代同清,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邵冬英,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京山支行)诉被告于明波、易慧玲、代同清、邵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波、易慧玲、代同清、邵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明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800元,利息20106.70元(利息计算2017年3月16日)及新增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即贷款约定期限内为按8.4%计算,逾期部分按21.6%计息);2、被告易慧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代同清、邵冬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明波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42020120130076086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期限三年(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可循环用信。被告代同清、邵冬英对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25日被告姚军安在原告所辖京源支行办理贷款5万元,此笔贷款约定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于2015年3月2日收回贷款本金200元,至今仍下欠贷款本金49800元,利息20106.70元未偿还。被告易慧玲与被告于明波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于明波、易慧玲、代同清、邵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合法身份及从业资格;2、被告于明波、易慧玲的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3、代同清、邵冬英的担保承诺书及身份信息,拟证明担保人基本信息及系本案被告于明波、易慧玲的担保人。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明波、易慧玲与原告约定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5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及到账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于明波、易慧玲与原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三年,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倍。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同清、邵冬英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被告于明波、易慧玲、代同清、邵冬英在该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于2015年3月2日收回贷款本金200元,至今仍下欠贷款本金49800元,利息20106.70元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于明波、易慧玲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于明波、易慧玲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农业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于明波、易慧玲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逾期利率应为12.6%(8.4%×1.5)。被告代同清、邵冬英自愿为被告于明波、易慧玲的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并签字确认,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明波、易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9800元,利息20106.7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代同清、邵冬英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同清、邵冬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明波、易慧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7元,财产保全费719元。由被告于明波、易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平人民陪审员  赵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