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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友春与曹国坚、何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友春,曹国坚,何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832号原告:雷友春,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飞,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国坚,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晓,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雷友春诉被告曹国坚、何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友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坚、何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曹国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332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何晓对被告曹国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理由:被告曹国坚与被告何晓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曹国坚以投资项目需要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4笔,总计1900000元,该款项均已转入被告何晓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1日,被告曹国坚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其已收到2014年至2015年7月期间向原告所借的4笔款项,总计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原告雷友春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收条;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3.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份;4.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被告曹国坚、何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友春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月13日、3月23日、4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何晓分别转账2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合计19000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曹国坚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曹国坚,于2014年-2015年7月期间向雷友春先生借款4笔,总计1900000(壹佰玖拾万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借款人落款处签曹国坚名并捺印。被告曹国坚出具收条,内容为:“已收到雷友春1900000(壹佰玖拾万整)。”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显示,①姓名:曹国坚;家庭关系:户主。②姓名:何晓;家庭关系:妻。再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偿还了5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1月17日计算利息为33250元(1900000元×6%÷12个月×3.5个月),超出部分466750元冲减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雷友春与被告曹国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作为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国坚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国坚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偿还了5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先息后本,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计算利息为33250元,对超出部分466750元用于冲减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1月17日计利息为33566.67元(1900000元×6%÷12个月×3个月+1900000元×6%÷12个月÷30天×16天),现原告主张为33250元,少于计算的利息金额,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超出部分466750元(500000元-33250元)用于冲减借款本金,冲减后,尚欠借款本金1433250元。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还款的次日即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何晓承担责任的问题,曹国坚为借款人,何晓为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何晓为曹国坚的配偶,故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何晓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曹国坚、何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国坚、何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雷友春偿还借款14332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99元(原告雷友春已预交),由被告曹国坚、何晓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