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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昆山兴兴毛纺有限公司、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昆山兴兴毛纺有限公司,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兴元,沈凤金,傅灵民,黄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897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昆��市前进东路386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1151-7。负责人:陈燕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兴兴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3000033403。法定代表人:孙兴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迎宾西路2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378747XK。被告:孙兴元,男,汉族,1962年6月8日生,住所地昆山市。被告:���凤金,女,汉族,1962年2月9日生,住所地昆山市。被告:傅灵民,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生,住所地昆山市。被告:黄玲,女,汉族,1962年9月27日生,住所地昆山市。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告昆山兴兴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兴公司)、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康公司)、孙兴元、沈凤金、傅灵民、黄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文裕、王旗辉,被告兴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康公司、孙兴元、沈凤金、傅灵民、黄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兴兴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95400元及欠息123500元(暂算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兴兴公司承担律师费88978元;三、判令被告景康公司、孙兴元、沈凤金、傅灵民、黄玲对被告兴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兴兴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兴兴公司提供总额为3800000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8日。为此,原告与被告景康公司、孙兴元、沈凤金、傅灵民、黄玲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景康公司、孙兴元、沈凤金、傅灵民、黄玲为被告兴兴公司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5月20日,被告兴兴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兴兴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3799631.26元,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兴兴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本案涉及到借款,由于本次借款是归还前面的欠款,所以本次借款不存在另行发放贷款,本案被告兴兴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是确实的,但并不是说原告按期发放了贷款。被告兴兴公司确实是资金周转问题,没有及时按照贷款合同支付利息以及半年到期理应归还的500000元借款,但是被告承诺今年的五月底归还拖欠的500000元及利息,其他的希望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对本金没有异议,利息需要原告提供计算方法。对于律师费认为证据不充分,按照现有的规定,取消了具体的收费依据,应该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由法院裁定。被告景康公司、孙兴元、沈凤金、傅灵民、黄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兴兴公司提供3800000元授信额度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景康公司、孙兴元、沈凤金、傅灵民、黄玲为被告兴兴公司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兴兴公司贷款3799631.26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欠息清单,证明被告还款及拖欠本息的事实;6.律师聘用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的事实。被告兴兴公司、景康公司、孙兴元、沈凤金、傅灵民、黄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兴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贷款是以新换旧;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需要原告拉个明细出来,被告看不出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形式上说付这么多钱,实际有无发生显示不出来,律师费也需要根据案子难以程度认定。被告景康公司、孙兴元、沈凤金、傅灵民、黄玲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兴兴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兴兴公司提供38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8日止。为此,被告景康公司、孙兴元、沈凤金、傅灵民、黄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承诺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兴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所共同构成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38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兴兴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兴兴公司发放贷款3799631.26元,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3%。借款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按合同所列的还款日期和金额分次还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兴兴公司发放贷款,金额共计3799631.26元。但此后被告未按约���款,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兴兴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795400元,利息1235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8978元。本院认为,被告景康公司、孙兴元、沈凤金、傅灵民、黄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兴兴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799631.26元,截至2017年2月13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795400元,利息123500元,事实清楚,被告兴兴公司未按约归还欠款,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的情形,利息与罚息、复利亦系合同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兴兴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795400元并偿还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兴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康公司、孙兴元、沈凤金、傅灵民、黄玲为被告威仕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兴兴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37954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13日为123500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以3795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昆山兴兴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88978元。三、被告昆山景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兴元、沈凤金、傅灵民、黄玲对被告昆山兴兴毛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4元,减半收取1943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4432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