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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494朱玲芬与耿容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芬,耿容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494号原告:朱玲芬,女,195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峥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容亚,女,1970年11月10日生,,住江阴市。原告朱玲芬与被告耿容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峥嵘,被告耿容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玲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2526.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朱玲芬向耿容亚购买了价值80000元的中脉内衣,耿容亚承诺“如朱玲芬在2016年6月底之前将80000元货款汇入她指定的银行卡,还赠送价值60000元的赠品”。朱玲芬于2016年6月6日、6月7日、6月20日及6月21日分4次向耿容亚指定的银行卡合计汇款84900元。但是朱玲芬在2016年7月下旬收到耿容亚货物之后,发现耿容亚承诺赠送价值60000元赠品就仅仅赠送了10000元。经朱玲芬与耿容亚多次沟通,耿容亚同意朱玲芬退回一部分货物,2016年10月25日朱玲芬将价值50802.20元货物及部分赠品退还给耿容亚,并得到耿容亚签字确认。同时耿容亚承诺将当初收取的4200元房租也一起退还给朱玲芬。现该款经朱玲芬多次催讨,耿容亚至今未付,现朱玲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耿容亚辩称,耿容亚并不认识朱玲芬,耿容亚与陈丽娟是认识了十多年的朋友,耿容亚是从事羊绒编织生意的,耿容亚原向陈丽娟购买过纱线,合作的很好,后耿容亚了解到陈丽娟的价格较高,自己找到另外的货源,就与陈丽娟断了联系。2016年3月陈丽娟联系耿容亚,得知耿容亚代理了南京中脉美体内衣销售,陈丽娟对这个项目感兴趣并且考察了三个月,后陈丽娟也加盟了南京中脉美体内衣,陈丽娟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向耿容亚表示她不想继续代理,想退货,但是南京中脉公司是不允许退货的,耿容亚出于朋友情谊,向陈丽娟表示如果有同等级的人愿意加盟南京中脉公司可以帮她牵线。陈丽娟向耿容亚表示把货拿到耿容亚店里,让耿容亚代为保管,陈丽娟还列了一个清单,但是耿容亚没有仔细看就在清单上签字了。经审理查明,朱玲芬于2016年6月6日、7日、20日分三次向银行卡户名为张芳合计汇款60000元;陈丽娟于2016年6月21日向张芳的卡汇款24900元。2016年10月27日,耿容亚收到陈丽娟的货物,并在货物清单上签字。审理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传唤朱玲芬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朱玲芬表示“我与被告始终不认识。这个案件是因为陈丽娟是我朋友,她跟我说有一个项目,南京中脉公司的产品利润很好,她说她没有那么多钱,让我投资。2016年6月份,根据陈丽娟的要求,我分三次将60000元打到陈丽娟指定的账号,她没有具体和我说利润怎么分成,反正她说利润很好的,赚了钱再分,我相信她,她是我多年的朋友,不会亏我的”,“我不参与,她货从哪里进的,怎么销售我都不知道。起诉的凭证也是陈丽娟操作的,我也不了解”。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退货清单、南京中脉公司与陈丽娟的发货清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朱玲芬自己承认其并不认识耿容亚,也未与耿容亚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只是向陈丽娟投资,陈丽娟获利后与其分成。因此,朱玲芬与耿容亚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朱玲芬退货的问题。故对于朱玲芬要求耿容亚支付退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玲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朱玲芬已预交),由朱玲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