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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669黄继星与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星,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6民初1669号原告:黄继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被告: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南支行。负责人:杨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滕岩。原告黄继星与被告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浦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被告农商银行浦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爷爷的遗产存款4420.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爷爷黄永财于2009年去世,生前在被告单位有存款,一折通号为3207220701109000572907,现存折遗失,原告向被告申请补办该存折,被告告知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后,方可领取该存款。原告的父亲王志旺作为继承人,因年老体弱以及路途遥远,委托原告代为诉讼办理领取黄永财的遗产。2014年后,村委会已为原告办理了一张新卡,卡号为62×××18,村委会将原告爷爷的土地补偿款汇至该卡上,原告的主体适格,至于现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爷爷的存款4420.32元。被告农商银行浦南支行辩称,该存款系黄永财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原告没有证明其是黄永财唯一合法的继承人,所以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法院依法查明确认黄永财的继承人后,被告将按规定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继星的爷爷黄永财于2009年10月10日去逝,截止2016年6月22日,其在被告农商银行浦南支行有存款4420.3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继星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爷爷黄永财去逝后,其在被告农商银行浦南支行的存款,应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向被告主张,现原告的父亲黄志旺因路途遥远及年龄的原因,委托原告黄继星代为办理领取黄永财的遗产,原告黄继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继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春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