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武侯区金建星机电设备经营部与被告德阳凯达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金建星机电设备经营部,德阳凯达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738号原告:武侯区金建星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万丽东,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刚,男,系原告员工。被告:德阳凯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中江经济开发区。���定代表人:邓章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素花,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侯区金建星机电设备经营部与被告德阳凯达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区金建星机电设备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刚,被告德阳凯达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素花、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侯区金建星机电设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货款8559.20元及违约金3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出售安装电动门1套、不锈钢锥形旗杆3跟、栏栅空降门1套并签订《销售合同书》,合计金额为58240元,其中质保金2900元于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后被告要求追加不锈钢平开门5659.2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59.20元,按照合同约定还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德阳凯达门业有限公司辩称,承认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的事实,认可质保金2900元和平开门1747.20元应予支付;原告一直未给平开门安装门禁系统,直到开庭后才予以安装了价值300元左右的瓯宝OH-128M门禁,且不能正常刷卡使用,故应为原告违约,门禁款3912元不应支付;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德阳凯达门业有限公司认可应向原告武侯区金建星机电设备经营部支付质保金2900元及平开门价款1747.20元,共计4647.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电动门及其驱动系统的质保金2900元应于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未如期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和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00元。根据双方约定,不锈钢平开门门禁的金额为3912元,最迟2015年2月3日上午安装完毕,但原告于庭审后才安装了瓯宝OH-128M门禁,且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型号门禁的市场售价为300元至380元,与约定的3912元相差巨大,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安装不符合双方合同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该部分货款及其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凯达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武侯区金建星机电设备经营部货款4647.20元及违约金200元;二、驳回原告武侯区金建星机电设备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武侯区金建星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30元,被告德阳凯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鹏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