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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邓海峰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海峰,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9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海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邓海峰醉酒后驾驶车架号为1231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道县民政局路口路段时,被道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邓海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01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海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海峰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兴的证言、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邓海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海峰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海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海峰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海峰的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海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陈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孟能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额定乘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