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0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6刑初6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6月24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倪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七星矿佳美建材家居商店门前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被害人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经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6.3528mg/100ml。经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6月2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损失1500元。已经全部给付,并得到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李某乙常住人口信息、住院病案,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卜宪海人民陪审员  包秀芝人民陪审员  赵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宗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