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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756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黄礼元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黄礼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1756号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负责人:单培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黄礼元,男,1945年7月13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黄礼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5565.78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今年7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暂时予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