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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初392号原告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道2号1119(部位D43)。法定代表人范修锋。委托代理人秦文生,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五路1号。法定代表人冼富兰。委托代理人吴泽婷,该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黄震,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南海大伟鞋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经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南海大伟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500000美元,并从1992年5月7日起至1992年11月7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按年利率9.9375%计付利息,从199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13625%计算利息予原告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605执370号。原告在调查南海大伟鞋业有限公司财产过程中发现,南海县松岗实业公司是南海大伟鞋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却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该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由松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出资50.74万元成立。1999年12月13日南海县松岗实业公司申请转制,转制理由为其于1990年8月8日工商部门登记,负责人为孔继全,经济性质是挂靠松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集体企业,实属是孔继全、孔镇强合资开办,且承诺转制前至转制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孔继全、孔镇强承担、结算,与松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无关。后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变更为南海市松岗东恒实业有限公司,现名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东恒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伤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问题的通知》规定,秉着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松岗实业公司属于孔继全、孔镇强二人合伙设立的挂靠集体企业,即在此阶段“名为集体企业、实为合伙企业”,而合伙企业的债务理由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债权人而言,其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无法直接转制或者变更为有限责任。故南海县松岗实业公司在1999年转为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实属无效变更,且被告在其变更过程中,也意识到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其将本应该重新设立登记的企业按照变更进行处理,其变更登记行为应为无效的行政行为,且该行为使南海县松岗实业公司从无限责任变更为有限责任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被告批准南海县松岗实业公司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东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原告预交,待法院判决后按照被告的承担比例退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粤0605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605执370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转制申请书、关于“实业公司”转制问题的批复、南海市松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转制协议书、验资报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东恒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是指:“(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出的是企业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相对人为南海市松岗实业公司(下称实业公司)及南海市松岗东恒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恒实业公司),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为实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孔继全、孔镇强及其被挂靠的南海市松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而原告显然不是被告作出企业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诉状中声称南海大伟鞋业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债务关系,南海县松岗实业公司作为其投资人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但于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投资关系的存在,更没有出资不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就算原告与南海大伟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与被告核准变更南海县松岗实业公司为南海市松岗东恒实业有限公司亦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实业公司依法向被告申请将企业变更为东恒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00年4月19日作出企业变更登记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服该行政行为的,应于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3月9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即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实施)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被告具有企业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7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五条规定:“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规定:“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及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受理及进行企业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四、被告作出企业变更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99年,实业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为东恒实业有限公司时依法提交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对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转制申请书》、《关于“实业公司”转制问题的批复》、《南海市松岗东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转制协议书》、《验资报告》、《清产核资报告》等申请材料。这些材料载明了实业公司在变更登记前已签订了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协议,并获得了当时南海市松岗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提交的公司章程中,就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构成、出资比例、经营场所等进行了约定,符合当时《公司法》第十九条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构成要件的规定。同时,根据《松岗镇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试行办法》(1994年9月27日起实施)“做法”第二条规定:“挂靠企业的转制:1、此类企业属私人注资,以集体牌照进行经营。要迅速办理企业法人的更改工作,彻底将集体责任与私有产权法定责任脱钩。2、原有由集体担保、企业使用的贷款和借款,转由企业自身承担,同时取消企业利润的上调指标。3、原有的环保、工商、报建等批文继续有效。企业的开户银行及账户保持不变。”实业公司原为挂靠性质的集体企业,其转制时与纯粹的集体企业或公有制企业有所区别。因此,被告将实业公司变更登记为东恒实业有限公司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五、被告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小企业出售后登记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据《公司法》及其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第三条规定:“经企业申请,适用变更登记程序或者重新登记程序。变更登记程序的适用:改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按照公司变更登记程序办理。”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改为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实业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时依法提交了上述相关材料,这些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六、原告主张企业变更登记无效没有依据。原告认为实业公司实际投资人是孔继全、孔镇强,不是真实的集体企业,实为挂靠在集体名下的个人合伙企业。故被告作出实业公司变更为东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损害原告利益,属无效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无论实业公司企业性质如何,我国法律并未对集体企业或个人挂靠的集体企业不能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强制性规定。实业公司决定变更为何种性质的企业由其自行选择,其他人无权干涉。《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九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问题的通知》只是关于企业转制前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并不是禁止企业转制的强制性规定。2、被告只是企业工商变更的登记机关,不是企业转制的审批机关,即被告只具有企业变更的登记职权,无企业转制的审批职权。因此,被告依法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无效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现请求确认该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权威性,保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转制申请时、南海市松岗东恒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转制协议书、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2015)佛南法行初第250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诉南海大伟鞋业有限公司、南海志阳塑料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南海大伟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500000美元,并从1992年5月7日起至1992年11月7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按年利率9.9375%计付利息,从199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13625%计算利息予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决定立案执行。原告认为南海县松岗实业公司是南海大伟鞋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被告将南海市松岗实业公司变更为南海市松岗东恒实业有限公司,是从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变更为有限责任,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又查,被告于1991年1月31日将南海县松岗实业公司变更为南海市松岗实业公司。被告于2000年4月19日将南海市松岗实业公司变更为南海市松岗东恒实业有限公司。另查,根据2015年9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相关文件,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由省垂直管理调整为区政府管理。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划入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方面的职能由本案被告承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被诉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并非对原告作出。而是被告对原南海市松岗实业公司作出的,即本案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实际是原南海市松岗实业公司及其投资者孔继全、孔忠锋。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原告的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盛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