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凤芹与XX、梁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芹,XX,梁云,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肖太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357号原告于凤芹,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朱士训、秦建海,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梁云,男,汉族,成年,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于连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该公司员工。被告肖太强,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于凤芹与被告XX、梁云、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运输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肖太强作为冀D×××××冀DBZ**挂号车实际车主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建海,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伟,被告华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梁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0051.51元,诉讼中变更为44866.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8时45分,XX驾驶冀D×××××冀DBZ**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4线79公里+6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于凤芹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于凤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凤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冀D×××××车在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肖太强辩称,我系冀D×××××冀DBZ**挂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华通运输公司经营,XX是我雇佣司机,冀D×××××在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支付原告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实际车主为肖太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费用。被告XX、梁云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被保险人存在主挂车不一致的责任免除情形,故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审查确认。对相关证据所证明的原告损失,本院结合案情审核后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21时35分,XX受雇驾驶实际车主为肖太强的冀D×××××冀DBZ**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华通运输公司及梁云并在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沿省道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4线79公里+6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于凤芹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于凤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凤芹不承担责任。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7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15271.79元。被告肖太强支付5000元。2017年1月4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号意见认定:于凤芹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受伤后60天内需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与华通运输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冀D×××××牵引车和车牌号为鲁RW6**挂车必须同时使用,否则出险时不予赔付。2016年2月29日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同意鲁RW6**挂车自2016年4月8日全单退保,本保单保险责任同时终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XX与于凤芹发生交通事故致于凤芹受伤、车辆损坏属实。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凤芹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冀D×××××号车在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先由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因鲁RW6**挂车自2016年4月8日全单退保,原保单保险责任同时终止。双方未就“冀D×××××须与冀DBZ**挂号同时使用,否则出险时不予赔付”作出新的约定,故该损失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太强承担其雇员XX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271.79元;2、误工费16399.5元(原告系山东省东阿阿缟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要求按事发前其工资标准计算150天应予支持,109.33元/天×150天);3、护理费6814.2元(原告护理人员其丈夫许尚恩系东阿县亿科板业有限公司职工,据其工资标准要求计算60天应予支持,113.57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鉴定费900元;7、施救费154元;8、交通费500元(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9、车损300元,以上共计42919.49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99.5元、护理费6814.2元、施救费15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以上共计3416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751.79元(42919.49元-34167.7元),由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因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已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肖太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付5000元,原告于凤芹应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凤芹各项损失共计34167.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于凤芹各项损失共计8751.79元。三、原告于凤芹退还被告肖太强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于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肖太强承担374元,原告承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茂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