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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银兰与齐子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兰,齐子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164号原告:王银兰,女,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齐子祥,男,195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秀玲(被告齐子祥之女),女,住玉田县。原告王银兰与被告齐子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兰、被告齐子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齐子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216.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银兰与被告齐子祥系同村居民,相邻而居,被告居东,原告居西。2016年6月22日5时许,被告诬赖原告打农药时损害其庄稼,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左额颞部头皮血肿、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1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2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216.79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子祥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原告打农药损害被告庄稼是事实。原告住院的费用不属实,原告在打架之前被撞过。他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必要合理开支,结合本案情况,酌定2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中王银兰、齐子祥、齐光亮的调查笔录及双方的法医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虽对上述调查笔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银兰与被告齐子祥系同村居民,双方相邻居住,被告居东,原告居西。2016年6月22日5时许,在被告齐子祥家门口处,原告王银兰与被告齐子祥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致原告王银兰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到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20天。其伤经诊断为左额颞部头皮血肿、外伤后头痛、左下唇挫伤、左眼眶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需陪床1人。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原告王银兰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83.80元、护理费1083.8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9846.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子祥与原告王银兰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致原告王银兰受伤,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齐子祥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原告王银兰亦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齐子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王银兰的人身权益,应按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王银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子祥赔偿原告王银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492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银兰负担150元、被告齐子祥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银兰预交,被告齐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万军审 判 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丁梓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