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常德元与侯树华、刘莉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元,侯树华,刘莉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188号原告常德元,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聂毅涛,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树华,男,195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刘莉丽,女,1959年6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联盟路柏林北区。原告常德元诉被告侯树华、刘莉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元的委托代理人聂毅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树华、刘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被告表示可以安排原告之子进入河北省农村实用人才促进会工作,属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开支事业编制),但要求原告支付费用20万元。2011年8月10日、14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侯树华账户汇入20万元。被告侯树华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20万元,保证于2011年9月底办结工作一事,不能办成如数退还。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办理入编手续,原告通过调查发现河北省农村实用人才促进会不是事业单位,要求被告退钱,二被告均答应把钱如数退还,但经多次催要未果,至今未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侯树华、刘莉丽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14日,被告以为原告之子找工作为由,收取原告20万元。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常德元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款用于为常安办理工作之费用,此工作为河北省农村实用人才促进会,属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开支事业编人员)办结时间为:2011年九月底,届时如不能办成,此款将在当日内如数退回,特此证明”,被告收取钱款后,一直未通知原告办理入编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收的钱款,被告同意如数退还,但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侯树华收取原告20万元,并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找一个稳定、体面地工作,但未走正规的渠道,其自身亦存有一定侥幸心理,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收取原告20万元及书写收条的均为被告侯树华,原告主张被告刘莉丽与侯树华共同返还2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树华、刘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常德元20万元;驳回原告常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德元负担1157.6元,被告侯树华负担40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韩立芹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