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周常与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常,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南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06397578。法定代表人:刘良富,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明仓,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达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周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赔偿损失太少,不足以弥补周常的全部损失。2013年富兴达公司在周常居住的楼房南边开发建设石嘴山市惠农区静安四区南片的商业房,由于离周常住房距离近,严重影响了周常住房的采光及通风,夏天不通风,冬天不见光,屋内太暗,须开灯辅助照明,影响到了房屋的价值,影响周常的身体健康。同时,原判也没有考虑到富兴达公司获利情况。富兴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富兴达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是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合法建筑物,规划设计均未超出批准的合法范围。2、周常称采光受到影响,但责任不在富兴达公司。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合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建筑的区域及周常的房屋价值等,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周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兴达公司赔偿周常损失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常系石嘴山市惠农区静安四区住户,从购房之日居住至今。2013年12月,经职能部门批准,富兴达公司在周常居住楼的南边开发建设了石嘴山市惠农区静安四区南片的商业房,与周常的住房毗邻。周常以富兴达公司侵犯了其通风、采光权,并严重影响了周常以及家人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兴达公司赔偿周常损失35000元。经周常申请,法院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为周常居住的惠农区静安四区冬至日太阳光不可见。原审法院认为,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法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居民区规划设计规范》系强制性国家标准。根据该设计规范,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规范管理我区城市住宅间距的通知》[宁城建(1998)31号]文件的规定,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住宅在冬至日的满窗日照不少于2小时。阳光与空气、水一样同属于人类共同的资源,为一般人生存所必需,系个人健康或生存的基本权利之一,即便是合法建筑,也不能侵害邻里享受阳光的权利。本案中,富兴达公司所建房屋虽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但周常所居房屋的采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标准,对其居住房屋的采光权构成了侵害。因此富兴达公司对周围居民采光可能产生的侵害应尽到注意义务,对周常房屋采光受到的实际侵害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诉讼效益原则,以不造成社会财富、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扩大为限,主要以赔偿损失为宜。具体赔偿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应根据居民采光受到的实际侵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房屋的实际价值等因素综合认定。经周常申请,法院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为:周常居住的惠农区静安四区冬至日太阳光不可见。该结论是依据房屋的现有状况所作出的,富兴达公司所建的房屋虽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建设,但该建筑同时对周常采光确实产生较大影响,致使周常冬至日采光满窗未达到2小时要求,应予赔偿。因此对周常要求的赔偿35000元诉求,酌情支持1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常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周常负担238元,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富兴达公司在周常居住楼房的南边开发建设了石嘴山市惠农区静安四区南片的商业房,对其居住房屋的采光权构成侵害。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居民采光受到的实际侵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房屋的实际价值等因素综合认定富兴达公司赔偿周常损失1万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周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冶淑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