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字第5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春成与金华金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成,金华金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字第5314号原告:王春成,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杨振东、盛蓓蕾,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华金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仙桥汽车城西九路3号。法定代表人:方茂青,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伟,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春成与被告金华金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蓓蕾、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蓓蕾、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成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金华金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全新法国雷诺进口小轿车,厂牌型号:塔利斯曼3498CC,购车款34万元。原告购车后半年内轮胎爆胎三个,一年后座椅后背包装破裂。因购车贷款,相关资料均在银行保存。后来在车内贴的牌子上发现该车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为库存3年的车子,在购买时被告隐瞒了该情况,构成了消费欺诈,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及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经朋友提醒,原告发现该车的发动机是日本产的,车架是韩国产的。原告购买该车是冲着法国车去的,对上述情况被告售车时均未告知过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在核查相关资料时,原告发现支付购车款36.5万元,比合同约定多付了2.5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一倍损失34万元,返还多收车款2.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汽车买卖合同,证明车辆价格等合同约定。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车辆价格为34万元。5、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及货物进口证明书一份、车内贴牌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生产日期为2012年3月。6、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该车车主。7、车款支付凭证电子账单(浙江建设银行浙江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广发银行信用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购车款36.5万元。被告金华金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购车辆爆胎以及座椅后背包装破裂已经在起诉前通过工商局和消保委处理过;2、原告所购车辆生产日期在车门拉开处可见,不存在隐瞒事实,不存在欺诈原告。合同中已经写明这是特价车;3、被告出售车辆是法国品牌,至于其中的发动机生产产商都是公开的,信息可以查询。不存在欺瞒原告的问题。4、被告收到原告的购车款34万元,不存在多收原告车款的问题。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金华金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的爆胎和座椅包破裂问题已经经过消保委调解处理。2、浙江增值税发票、精品领用单,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消费19400元用于汽车装潢以及具体组成。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车款34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6均无异议,其中证据3中写明了生产地为韩国釜山、电瓶是外采电瓶已换新,说明已提醒告知原告车辆生产时间比较久。贴牌位置在驾驶位或副驾驶位,但仅拍摄名牌的样子,未拍摄名牌的位置,名牌是贴在B柱上,车门打开就可以看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当庭核对,原告购车时共支付了35.94元。其中1.94万元款项性质,被告认为系车辆装潢款,原告认为系购车款。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约定34万元为购车款无异议,对1.94万元款项性质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欺诈消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未收到过发票,没有铂金充电器、座椅套、香水座,其他东西系被告明确赠送的。上述物品价格高,从常理讲,如果不是赠送的,原告不会购买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2015年4月16日提出时是贴过膜的,交定金时说好赠送的。被告认为购车时是裸车的,不附带相关装潢。本院认为,本院对增值税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精品领用单因无原告签字,双方对领用单上的物品陈述不一致,且对其行为性质陈述不一,且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在结合庭审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法国雷诺汽车壹台,型号规格塔利斯曼3.5行政版,生产厂商RCWAWIT.S.A.S,生产国及产地韩国釜山,发动机号5ZVB605N002025,关单∕合格证号X2X7380666,车架号IFIAAL111CC240203,单价340000,车身颜色黑,内饰深,备注:此车型为特价车,电瓶是外采电瓶,已换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以刷卡形式付款并提车,交车时里程表记录100公里以外,里程表记录不包含委托上牌服务发生的公里数。被告在交付车辆时应提供的票据、资料:(1)、销售发票;(2)、(国产)车辆合格证或(进口)海关进口证明及商品检验单;(3)、质量服务卡或保养手册;(4)、车辆使用说明书或用户使用手册(中文);(5)、随车工具及备件清单;(6)、其他交付物件保养手册。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中注明:提车前已做全车PDI检查,并已做保养,更换了机油与机滤。合同还对车辆交付、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后,原告委托其兄王春江办理付款、提车、上牌等事宜。王春江以刷卡的形式支付了35.94元(包括合同签订前支付的定金10000元),其中部分为担保公司为原告支付,19400元由王春江以建设银行卡刷卡并由其在存根联签名。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销售发票、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等,其中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注明提∕运单日期2012年4月17日,货物进口证明书中注明型号:雷诺TALLSMANAALLL汽油型。被告为该车更换电瓶等并进行了装潢。原告提取该车后上牌浙G×××××。此后该车一直由王春江使用并管理至今。2016年8月22日,原告就汽车质量问题向金华市汽车协会投诉,经该协会调解达成协议。现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该车时未告知该车为库存三年的车子且非法国原装车,构成欺诈,且多收了1.94万元购车款,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该车型在同期网上售价为4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欺诈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即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其库存三年和非法国进口车构成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记载提车前已做PDI检查,除王春江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轮胎、座椅套问题外,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缺陷,且原告未提供该车使用后出现的质量问题与购车时存在缺陷的关联性,故对该车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缺陷,因缺乏证据而不予认定。原告在购车前询问了配置等相关情况,且合同中明确记载了生产国及产地韩国釜山,在当日交付的相关凭证和发票中明确记载了生产日期等,且原告陈述展厅现场查看和咨询及该车实际售价和当时车价差距后即签订合同,故不能仅从该车电瓶外采和事后发现该车生产日期推断被告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从原告购车过程也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和在欺诈诱使后而签订合同。虽原告未在精品领用单上未签字,原告所认为的购车款与合同签订的购车款差距为19400元,但该笔款项系王春江单独支付,未与合同约定的购车款340000元混同,原告既承诺过接受过部分材料又否认部分交付且原告认为因为其兄王春江仔细,在提车时未提出异议,却在提车后近两年才提出,且装潢因材质、个人喜好不同其价格差距大,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购车附送小件物品而不附送装潢的惯例,也不符合逻辑思维,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6元(全额收取),由原告王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