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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欣原与内蒙古中诚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原,内蒙古中诚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810号原告:李欣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清,女,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内蒙古中诚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邦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欣原与被告内蒙古中诚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350.3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542.1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东街维多利时尚广场商业内铺-1层197号房10.1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总价款174621元。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3年,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年分别按房屋总价款的6%、6.5%、7%计算租金,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10日、7月1日-10日,支付租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的租金,2016年的租金尚未支付,为174621×6.5%=11350.37元。合同还约定了预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12月7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312+130)×174621×6.5%×0.5%÷2=12542.15元。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该依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2502号判决,按照年利率7.5%计算违约金;2.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市场情况发生变化,经营收益减少,符合情势变迁的相关规定,依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更合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维多利时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甲方内蒙古中诚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李欣原,其购买维多利时尚广场商业内铺-1层197号房10.14平方米的产权式商铺委托给甲方经营。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经营期限:2.委托经营期限为3年年,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委托经营的回报及支付方式:1.回报标准及期限,以乙方购买该商铺合同总价款百分比的方式计算,铺款计174621元,分三个不同年段固定经营计算回报:第一阶段: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按乙方购买该商铺合同总价款6%的年回报率予以计算回报;第二阶段: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按乙方购买该商铺合同总价款6.5%的年回报率予以计算回报;第三阶段: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按乙方购买该商铺合同总价款7%的年回报率予以计算回报。以上回报额为由甲方交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后的净得。2.支付方式:甲方按每年的1月1日-10日、7月1日-10日向乙方支付本半年度回报金额,甲方将回报金额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回报金额,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本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应得回报金额,应自第三十一天起,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以上事实有维多利时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银行转账明细、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维多利时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所购维多利时尚广场商业内铺-1层197号房产权式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按时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应当给付拖欠租金,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度租金应为:174621×6.5%=11350.3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35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起诉之日)止,上半年违约天数为331天,违约金计算为:(11350.37÷2)×(331÷365)×7.5%=386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下半年违约天数为149天,违约金计算为:(11350.37÷2)×(149÷365)×7.5%=174元,违约金合计为:386+174=5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市场情况发生变化,符合情势变迁的相关规定,依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更合适的抗辩,因情势变迁属于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情势变迁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350.37元、支付违约金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中诚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欣原给付租金11350.37元;二、被告内蒙古中诚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欣原给付违约金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李欣原承担100元,由被告内蒙古中诚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玉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