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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中友联合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兴华冶金设备厂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友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兴华冶金设备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友联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3号化信大厦C座2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君,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兴华冶金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法定代表人:刘英祥,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男,北京市朝阳兴华冶金设备厂副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凯华,男,北京市朝阳兴华冶金设备厂厂长助理。上诉人北京中友联合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兴华冶金设备厂(以下简称兴华冶金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8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友联合的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田俊君,被上诉人兴华冶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岳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友联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华冶金厂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华冶金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兴华冶金厂仅向中友联合公司支付了135万,且135万也只是兴华冶金厂替北京市朝阳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向中友联合公司支付的项目运营活动经费。兴华冶金厂为×村委会投资开办的一家村办企业。2013年9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村委会和中友联合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三方合作兴建“中国爱心护理工程——北京博爱庄园”项目,决定在十八里店村共建大型健康养老社区。在该项目运营过程中,中友联合公司作为服务方负责项目的协调、对接和前期策划工作,产生了相关费用,经三方预算,运营活动经费约为300万元,此费用由×村委会先行垫付。但由于×村委会财务上的原因,经协商由兴华冶金厂以借款方式支付,但兴华冶金厂仅仅支付了135万元,余下的165万元一直未支付。第二,中友联合公司出具收据时兴华冶金厂在2013年12月30日出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金额为300万元的支票。但是由于该支票不能入账,故中友联合公司退回了该张支票,兴华冶金厂当时告知中友联合公司其账面金额不足,只能先支付135万元,但其后既未支付剩余165万元,也未将300万元收据退回。第三,兴华冶金厂未尽到举证责任,其对于165万元交付事实的证据不足,且庭审中存在先后矛盾,未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应当予以驳回。兴华冶金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友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中友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兴华冶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友联合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债权人)兴华冶金厂与乙方(债务人)中友联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甲方于2013年12月28日将款项足额交付乙方,乙方给甲方开具相关票据;乙方承诺于2014年12月27日前将欠款归还甲方。协议尾部中友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林亲笔签名并标注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兴华冶金厂向中友联合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135万元,转账支票上加盖北京市朝阳兴华冶金设备厂食堂财务专用章,该笔款项中友联合公司已收款。兴华冶金厂称借款协议签订后,兴华冶金厂给中友联合公司出具了300万元转账支票,但因该支票当日无法入账,中友联合公司急需300万元,兴华冶金厂遂收回该金额为300万元支票后,通过本厂食堂开具了当日可入账、金额为135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付中友联合公司,后又通过本厂食堂筹集了165万元,按照王忠林的指示转账给指定账户。中友联合公司认可退还300万元支票的原因和过程,承认收到135万元,但不承认收到165万元。2013年12月30日,中友联合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兴华冶金厂借款300万元。收款人处有王忠林签字并加盖了中友联合公司财务专用章。中友联合公司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称当时并没有收到借款。2013年12月28日及12月30日,兴华冶金厂食堂对外转账共计165万元。兴华冶金厂另提交本厂食堂财务记账凭证,其内记载2013年12月28日、12月30日贷银行存款若干笔,摘要为“厂部借款转借王中林广告公司”,金额共计165万元;2014年1月14日及2015年2月2日,摘要为“收到厂部归还借款”,金额共计165万元。兴华冶金厂称记账凭证中的厂部即为兴华冶金厂。中友联合公司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12月11日和2016年1月11日,兴华冶金厂分别通过EMS及顺丰速运,向中友联合公司寄送了催款函。另,案件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中友联合公司称认可兴华冶金厂与中友联合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承认收到兴华冶金厂借款135万元,未收到165万元借款,因此不同意偿还此165万元借款;第二次庭审中,中友联合公司变更答辩意见,称与兴华冶金厂之间的借贷关系存疑,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兴华冶金厂与中友联合公司签订的《协议》,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友联合公司于首次开庭时亦确认与兴华冶金厂的借款事实,承认收到135万元借款,中友联合公司虽在二次开庭时否认了先前的主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结合《协议》、转账支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言辞辩论情况,该院对中友联合公司对借贷关系存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中友联合公司已收到兴华冶金厂借款135万元的事实。根据借款《协议》,兴华冶金厂应向中友联合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故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剩余的165万元借款兴华冶金厂是否已实际支付给中友联合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案件中,中友联合公司虽对收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并否认收到165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交反驳的依据。该院认为,作为借贷交易的亲历者,中友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应当可以完整、清晰的记述借贷交易的原因、款项交付时间、地点等细节,但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言辞辩论中,中友联合公司辩称内容反复变更,多次自相矛盾,对于自己的主张除本人陈述外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该院对中友联合公司否认收到165万元借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案件中,兴华冶金厂提交的《协议》、转账支票、客户对账单、食堂财务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兴华冶金厂已将300万元借款足额支付给中友联合公司,而中友联合公司至今未予清偿。故兴华冶金厂要求中友联合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友联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兴华冶金厂借款3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中友联合公司提交7份新证据。证据1,《关于建设中国爱心护理工程“北京博爱庄园”的申请》、证据2,捐赠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据3,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明中友联合公司与兴华冶金厂的上级单位×村委会在十八里店村有过养老项目的合作,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证据4,北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兴华冶金厂所称的165万并没有支付给中友联合公司,中友联合公司也并未使用过该165万。证据5,×设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从工商登记看,中友联合公司与×设计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证据6,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兴华冶金厂上级单位曾委托×设计公司完成合同事项,结合证据4,证明该165万并未支付给中友联合公司,而是由兴华冶金厂上级单位直接支付给了×设计公司;证据7,加盖×设计公司财务章的联系函一份,证明兴华冶金厂上级单位曾委托×设计公司完成可研报告,证明目的同证据6。兴华冶金厂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主张该证据没有原件;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借款发生时×设计公司刚成立;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两份证据上均无兴华冶金厂及其上级单位的签字,且不存在该项目。本院经审查认为,就中友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因无法看出与本案所涉款项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5,因兴华冶金厂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证据7,因×设计公司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兴华冶金厂对其真实性不予任何,且兴华冶金厂并非合同的一方主体,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二审中,兴华冶金厂提交1份新证据,即×设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设计公司成立时双方刚刚签署借款协议,该公司已两次被工商局列为异常名录。中友联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协议签订于2014年底,且中友联合公司与×设计公司并非关联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中友联合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兴华冶金厂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友联合公司与兴华冶金厂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贷关系,中友联合公司应偿还的借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依据诉争《协议》,转账支票以及中友联合公司出具的收据,均载明中友联合公司向兴华冶金厂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诉争款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中友联合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与兴华冶金厂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诉争《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借款实际是兴华冶金厂的上级单位向中友联合公司支付的项目运营活动经费,但中友联合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运营活动经费事宜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且该陈述与其出具的收据载明内容不符,故本院对中友联合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中友联合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友联合公司应偿还的借款金额问题,中友联合公司主张其仅收到135万元转账支票,剩余165万元未收到;兴华冶金厂不予认可,主张其已经支付全部借款,剩余165万元系通过其食堂账户转账,并提交了其食堂财务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收据等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兴华冶金厂提交的上述转账凭证,其食堂系于2013年12月30日分多笔转账165万元,且中友联合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中亦载明其收到借款300万元。中友联合公司虽上诉主张该收据系针对此前兴华冶金厂出具的300万元转账支票出具,后因该转账支票无法入账,故兴华冶金厂又出具了135万元转账支票,剩余165万元一直未支付。但中友联合公司未就其主张的300万元转账支票无法入账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其在仅收到135万元后未将诉争收据收回,或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兴华冶金厂将该收据退回或更换,与常理不符。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兴华冶金厂关于300万元借款已经足额出借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友联合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兴华冶金厂出借款项的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友联合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故兴华冶金厂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综上所述,中友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北京中友联合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田 璐审 判 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郭欣欣书 记 员 刘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