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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7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冲冲与顾吴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冲,顾吴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410号原告:张冲冲,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吴桢,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张冲冲与被告顾吴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冲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吴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冲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好友,故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虽被告存在拖欠借款的情形,但原告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陆续借钱给被告。后被告因一时无法归还所有借款,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顾吴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顾吴桢向原告张冲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顾吴桢,今日手头不便,向张冲冲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所有现金已全部收到,定于2016年7月1日一次性归还。特立此借条为证”。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3、4月份,被告因为在外面欠钱急需资金还款,就找我借钱。被告借过三次,每次都是借2万多,共计7万元。被告当时住在和泰家园,我都是开车到和泰小区门口跟被告碰头,并在车上交付现金给被告。2016年4月底,被告说要买车想向我借钱,并承诺买了车之后就将车抵押给我,于是我同意借款3万元。2016年5月1日,我从家中拿了3万现金带到车上,在中海御景湾门口与被告碰头后,交付了3万元现金。加上之前被告借的7万元,当天被告拿到钱后就在车上给我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冲冲与被告顾吴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偿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吴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冲冲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顾吴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宁晓鹏审 判 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卜竞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