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凤美与吴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美,吴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247号原告:陈凤美,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码33060219660712252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明,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陈凤美与被告吴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案外人陈丽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丽红现金人民币¥245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圆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2017年1月10日,案外人陈丽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2015年9月24日,吴晓明向陈丽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陈丽红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嗣后,吴晓明已归还借款11万元,至今尚欠借款135000元,现陈丽红同意将债务人吴晓明尚欠其的借款13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陈凤美,陈凤美同意受让。2017年1月18日,案外人陈丽红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后归还过人民币11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陈丽红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案外人陈丽红借款135000元。后案外人陈丽红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其对被告的所有主债权及从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案涉款项系案外人陈丽红与被告的共同生活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明应归还给原告陈凤美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吴晓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