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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高丽华、高丽娜等与康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丽娜,王玉兰,康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866号原告:高某,男,2000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郑秀霞,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高丽娜,女,1992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玉兰,女,1936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智,北京市道成(通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惠君,北京市道成(通辽)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健,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天会,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张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红权,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职工。原告郑秀霞、高某、王玉兰、高丽娜诉被告康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霞、高某、王玉兰、高丽娜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赵惠君、被告康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红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霞、高某、王玉兰、高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原告因本案事故共产生损失710319.17元[死亡赔偿金611880.00元(30594.00元/年×20年)+丧葬费28938.00元(4823.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王玉兰被抚养人生活费8864.17元(10637.00元/年×5年÷6人)+原告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7.00元(10637.00元/年×2年÷2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健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90095.75元[(710319.17元-110000.00元)×30%];2、请求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9时30分许,黄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X45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康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黄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高铁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车体痕迹勘验以及其它证据材料做出了”通公交一认字(2016)第1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江与被告康健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事故责任人不服向通辽市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议,依据通辽市交通管理支队”公交复字(2016)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通公交一认字(2016)第1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康健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按照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数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在本次事故中黄江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我方认为本案应该等到黄江的刑事判决后再对本案进行民事审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被告康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本案还涉及到另外一个伤者,请求法院为伤者预留份额;按照条款内容,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损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黄江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康健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致黄江及所驾车辆×××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高铁旦、康健及所驾驶车辆×××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鑫受伤,高铁旦(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康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请,受害人高铁旦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原告郑秀霞、高某、高丽娜、王玉兰作为受害人高铁旦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180.00元、丧葬费2893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玉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864.17元(10637.00元/年×5年÷6人)、原告高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7.00元(10637.00元/年×2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亲属高铁旦壮年不幸死亡,必然给作为受害人近亲属的四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创伤,故其请求于法有据,因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本院根据被告康健的过错程度,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综上,四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11880.00元(30594.00元/年×20年),2、丧葬费28938.00元(4823.00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4、原告王玉兰被抚养人生活费8864.17元(10637.00元/年×5年÷6人),5、原告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7.00元(10637.00元/年×2年÷2人),以上合计680319.17元。对被告康健提出的黄江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应当等刑事判决之后再进行民事审理的辩解意见,具体在本案中,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经过交警部门复核后认定,黄江经本庭询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为尽快弥补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本案在各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的情况下先于刑事案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关于本案还涉及到另外一个伤者,请求法院预留份额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黄江作为本案的另一伤者,在已知本案已诉讼的情况下,并未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秀霞、高某、高丽娜、王玉兰各项损失110000.00元;二、被告康健赔偿原告郑秀霞、高某、高丽娜、王玉兰各项损失171095.75元[(680319.17元-110000.00元)×30%];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郑秀霞、高某、高丽娜、王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6.00元,由被告康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沫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