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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回波与张一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波,张一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104号原告:回波,男,1989年出生,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君,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博,男,1987年出生,汉族,铁路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回波与被告张一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7550元,本息合计1475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如不按时偿还借款按合同规定2%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张一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回波与被告张一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0日,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2%计算加收逾期利息。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据、收据上签名并捺印。另查明,原告请求的利息为17550元[130000元×1.5%×9个月(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回波与被告张一博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一博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张一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一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回波借款本金130000元,给付利息17550元,本息合计147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6元,由被告张一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子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