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5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圣辉与郑秋容、陈秋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圣辉,郑秋容,陈秋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1132号原告:郑圣辉,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珑,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秋容,女,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勤,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明,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圣辉与被告郑秋容、陈秋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圣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珑、被告郑秋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勤、被告陈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秋容、陈秋明立即返还原告郑圣辉闽A×××××福特翼虎汽车;2.判令被告郑秋容、陈秋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原告郑圣辉向福州汇京福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福特翼虎牌CAF6450A43汽车,车架号码为LVSHJCAC3DE163943。2013年3月19日该车辆在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闽A×××××。后两被告强行将该车辆从原告的住所驶离,并占有、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违章记录。由于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拒绝履行车辆返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秋容辩称,本案诉争车辆直接出资购买人是林泉官,只是挂在原告名下,原告不是合法的所有人;该车辆自购买以后一直都是由林泉官以及林泉官继承人在控制,不存在两被告将该车辆从原告的住所地驾驶离开;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26日(林泉官去世),原告几乎都和林泉官在一起,却并没有主张返还该车辆;2015年8月5日原告私自携带林泉官公司的所有印章离开,与被告郑秋容没有联系,不存在向被告多方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秋明辩称,原告主张两被告强行占有本案诉争车辆不是事实。其并未去过原告的住所地,也不认识原告。其虽向林泉官短暂借用过该车辆,但该车辆早已归还,不存在向原告返还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讼争闽A×××××福特翼虎牌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谁;被告陈秋明是否占有闽A×××××福特翼虎牌汽车。原告郑圣辉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郑圣辉系闽A×××××福特翼虎牌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福建省网上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缴纳罚款信息平台信息复印件5份、闽A×××××福特翼虎牌汽车上路行驶照片复印件5份、光盘一份,证明被告陈秋明、郑秋容强行占有、使用闽A×××××福特翼虎牌汽车。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陈秋明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陈秋明立即返还闽A×××××福特翼虎牌汽车,且被告陈秋明已于2016年11月22日签收该律师函。4、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陈秋明承认占有、使用闽A×××××福特翼虎牌汽车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郑秋容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辆不是原告购买,证据1不能证明该车辆是原告所有;证据2体现不出有关郑秋容的信息,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4与被告郑秋容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陈秋明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来源途径不合法,没有交警部门的盖章,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秋明并未长时间占有该车辆且拒绝归还,其只是向林泉官短暂借用过该车辆。被告郑秋容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5、建设银行林泉官银行卡转账消费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7日林泉官向福州汇京福瑞汽车贸易公司付款27.58万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林泉官为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6、建设银行林泉官银行卡ATM转账消费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7日林泉官向福州汇京福瑞汽车贸易公司转账5万元用于办理缴纳车辆登记相关费用,林泉官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7、关于“敦促结清往来款项的函”,证明林泉官继承人曾向原告郑圣辉发出挂号信函,要求郑圣辉就截止到该日所欠林泉官个人及关联公司25141920元的款项问题说明情况并结清欠款。8、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再初字第102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实际出资人林泉官应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被告郑秋容提供的证据5-8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即对林泉官是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没有异议,但对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异议。对于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被告陈秋明对于被告郑秋容提供的证据5-8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陈秋明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9、2016年11月23日郑秋容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闽A×××××福特翼虎牌汽车自林泉官去世(2015年7月26日)后,由郑秋容保管使用。即该车辆目前并不在被告陈秋明手上。原告郑圣辉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9说明了郑秋容承认从2015年7月26日开始占用该车辆,但该证明仅是二被告之间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拘束力。被告郑秋容对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说明原告郑圣辉系闽A×××××福特翼虎牌汽车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名义车主,在原告没有其他相关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实现原告郑圣辉系闽A×××××福特翼虎牌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福建省网上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缴纳罚款信息平台信息复印件、闽A×××××福特翼虎牌汽车上路行驶照片复印件,原告并没有注明该证据的出处,也没有交通警察部门的签字和盖章,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在原告没有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光盘,是原告的私自录像,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在原告没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实现原告郑圣辉关于被告陈秋明、郑秋容强行占用闽A×××××福特翼虎牌汽车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证据3中并没有被告陈秋明承认占有闽A×××××福特翼虎牌汽车的记载,因而证据3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被告陈秋明没有承认占有闽A×××××福特翼虎牌汽车,但其有表述过曾借用该车辆,对证据4本院予以部份采信;原告郑圣辉以及被告陈秋明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6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林泉官系闽A×××××福特翼虎牌汽车的实际出资人;证据7是林泉官法定继承人敦促郑圣辉结清往来款项的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作认定;证据8没有注明该证据的出处,且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本案不予采信;原告郑圣辉以及被告郑秋容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中郑秋容表述的“郑秋容现在是实际管理、使用该车辆。”,证据9可以证明闽A×××××福特翼虎牌汽车自林泉官去世(2015年7月26日)后,由郑秋容保管使用。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林泉官向福州汇京福瑞汽车贸易公司付款27.58万元(价税合计)、5万元分别用于购买闽A×××××福特翼虎牌汽车(车架号码LVSHJCAC3DE163943)和办理缴纳该车辆登记相关费用。该车辆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在原告郑圣辉名下,自2015年7月26后由被告郑秋容保管使用。被告陈秋明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有使用过该车辆。庭审中,原告郑圣辉主张讼争车辆由其长期使用举证不能。本院认为:闽A×××××福特翼虎牌汽车(车架号码LVSHJCAC3DE163943)虽然登记在原告郑圣辉名下,但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人不一致时,应认定实际所有人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本案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告郑秋容提供的林泉官银行卡转账消费流水,结合庭审中原告所陈述的车辆被长期占用,可以说明郑圣辉与林泉官之间存在借名买车以及林泉官为购车支付了车款的事实(本案中,诉争车辆系林泉官出资从福州汇京福瑞汽车贸易公司以27.58万元的价格购买,林泉官与该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即时履行,林泉官即取得了对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因而郑圣辉以登记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该车辆返还依据不足。本案涉案车辆自2015年7月26日后由被告郑秋容保管使用,因而郑圣辉即使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也因被告陈秋明并未实际占有的事实而无权要求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圣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37元,由原告郑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长人民陪审员 黄文婷人民陪审员 陈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