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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潘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潘荣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5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荣荣,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潘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271.21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7153.13元(以45271.2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按照年利率22.68%),复利485.89元(以7153.1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2.68%上浮50%计算),以上本息共计52910.23元,并另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潘荣荣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本金30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荣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出账凭证、对账单、被告身份信息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潘荣荣(甲方、借款人)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南京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707000412号】,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30万元,贷款用途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24个月,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7月14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潘荣荣的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后潘荣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9日,尚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5271.21元,利息(含罚息)7153.13元及复利485.8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潘荣荣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但潘荣荣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潘荣荣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中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荣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5271.21元、利息(含罚息)7153.13元、复利485.89元(截至2016年10月19日止),并按照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南京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707000412号】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潘荣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珊珊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