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罗文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成,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介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雅桂,介休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29号金苹果大厦。负责人:温世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哲,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文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万柏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本院(2016)晋0109民初1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文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雅桂、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文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9民初1988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万柏林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费130507元、车辆施救费12104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14911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为上诉人不是合同签订者,不是上诉人的适格主体,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车辆×××、KL908挂是在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很显然该车的实际购车人,实际营运人及收益人均属上诉人罗文成,该车虽登记在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出具了委托声明手续,同意由上诉人处理该车的一切事故事宜,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现已全部付清剩余款项,且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声明关于该车的保险及理赔事宜均由罗文成承担和主张,与该公司无关。故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辩称:我方无法证实罗文成是投保的主体。车辆的所有人是运输公司,起诉也应是运输公司,并非是上诉人罗文成。罗文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万柏林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费130507元、车辆施救费12104元、鉴定费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文成不是合同签订者,不是原告的适格主体。裁定:驳回原告罗文成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以签订合同的双方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上诉人举证认为对车辆享有实体权利,但该不能等同于其就享有涉案保险合同的合同权利,故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罗文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