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钟海波与周毅、薛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波,周毅,薛丽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1424号原告:钟海波,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宋堪明,男,59岁,汉族,徐闻县徐城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毅,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梁勋,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丽亚,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南方电网员工,住徐闻县,原告钟海波与被告周毅、薛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3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3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毅、薛丽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72000元(此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6年11月1日止,此后利息还应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周毅、薛丽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及2014年期间,周毅由于经营农药和酒吧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七、八次向钟海波借款(现金或银行转账)并立下借据(立据及现金借款均在徐闻县聚雅酒店)。周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于2015年2月1日在徐闻县聚雅酒店给钟海波重新立下一份总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钟海波人民币贰拾肆万圆整(240000.)于2015年8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利息为2%(月利率),利息每月1号前付给。逾期按每年总额1%付给违约金。借款人:周毅2015年2月1日。”之后,周毅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2015年6月3日,钟海波与周毅到徐闻县徐城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签订一份还款付息调解协议书。之后,周毅仅付息2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至今。薛丽亚与周毅系夫妻关系,应对周毅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以上诉求。周毅辩称,从2012年起,周毅长期通过QQ聊天联系方式在网上向钟海波下注“私彩”(周毅QQ账号为84×××02,呢称为八零后创业、遗夢烏托邦;钟海波QQ账号为21×××50,呢称为波仔),下注及“中奖”资金是双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互相支付。在2015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周毅尚欠钟海波下注“私彩”赌资共24万元,并写下一份借条。之后,周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0000多元给钟海波。周毅与钟海波之间通过下注“私彩”的形式进行赌博欠下的赌债24万元,属于不合法的的债务债权,双方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钟海波的诉求。薛丽亚辩称,同意周毅的答辩意见。即使周毅向钟海波实际借款,该借款亦未用在家庭当中,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薛丽亚不应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全部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钟海波与周毅既是朋友亦是邻居,亦认识薛丽亚。周毅与薛丽亚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周毅给钟海波立下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海波人民币贰拾肆万圆整(240000)于2015年8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利息为2%月利率,利息每月1号前付给。逾期按每年总额1%付给违约金。借款人:周毅2015年2月1日。”此后至2015年5月22日,周毅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闻支行(卡号:62×××31、62×××69)先后汇款9笔给钟海波(卡号:62×××98),共计18300元。2015年6月3日,双方在徐××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每月按时付给钟海波利息;二、按照借条履行借款手续,即周毅于2015年8月1日还给钟海波二十四万元;三、双方履行完借条上所写的手续后,此借条原件归还周毅。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履行。”至2015年10月17日,周毅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闻支行又先后汇款7次笔给钟海波,共计23000元。由于周毅未依约定清偿欠款本息,钟海波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闻支行,钟海波(卡号:62×××98)汇款32笔给周毅(卡号:62×××31、62×××69),共计907680元(其中2012年间8笔共126555元,2013年间17笔共92447元,2014年间7笔共688678元)。自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闻支行,周毅(卡号:62×××31、62×××69)汇款102笔给钟海波(卡号:62×××98),共计765966元(其中2012年间33笔共109219元,2013年间22笔共165440元,2014年间44笔共485107元,2015年间3笔共6200元)。上述事实,有钟海波提交的《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本院根据周毅的申请,调取2012年至2015年期间周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闻支行、卡号为62×××31、62×××46的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周毅对于钟海波提交《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合法性。根据钟海波的诉求主张以及周毅、薛丽亚的抗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钟海波与周毅之间是否发生实际借贷事实。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借款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出借人应对出借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抗辩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考察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实际借贷事实、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当从本案存在的如下情况加以综合判断:首先,根据周毅、钟海波双方均予认可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闻支行卡号为62×××31、62×××46的交易明细清单,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即《借条》书写之日止,钟海波与周毅之间存在频繁的银行资金往来,共总134笔,其中钟海波汇款给周毅32笔,周毅汇款给钟海波102笔。在第二次庭审中,钟海波称其与周毅之间在徐闻邮政储蓄银行资金往来多数是农药交易产生的记录。但在第一次庭审中,钟海波则称其在与周毅农药交易时,周毅都是现金给付货款。周毅在庭审中均已否认曾与钟海波发生过农药交易。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农药交易之事实,除钟海波个人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钟海波述称与周毅的银行资金交易记录是双方之间在农药交易产生的资金往来账目记录,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钟海波在庭审中诉称,在2013年和2014年间,其先后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毅出借七、八笔款项(其中三笔左右为银行转账),并在徐闻县聚雅酒店立据,于2015年2月1日双方结算后重新立下一份总欠款24万元的《借条》而取消原借据。根据前述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自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钟海波汇款给周毅的款项共计781125元,而周毅汇款给钟海波的款项共计250440元。在钟海波多汇给周毅530685元(即781125元-250440元)的情况下,如果钟海波与周毅存在农药交易的话,那么在2014年4月16日之前,周毅就应当不存在借欠钟海波的借款。因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的常情,钟海波应当在应付周毅的货款中予以抵扣周毅尚欠的借款。由此可以进一步确定,如果周毅存在向钟海波借款事实,则应发生在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在此期间,钟海波并没有通过银行向周毅汇过款项,如果发生借款则应全部是现金借款。这与钟海波诉称有三笔左右借款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陈述不相符。钟海波在庭审中还称,周毅每次向其借款,“少则都是几万元,多则10万元都有。”钟海波这种多次带着几万元、甚至10万元大笔现金到聚雅酒店交付给周毅的支付方式,既不方便又危险,不符合民间正常借款的情理,亦与双方之间频繁的银行交易方式不相符。在2015年2月1日立下《借条》至2015年6月3日双方在徐××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之日止,周毅已先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闻支行汇款9笔共计18300元给钟海波。但是,双方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并不提及且不扣除此款18300元,这有悖常理。在2015年6月7日至同年10月17日,周毅还先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闻支行汇款7笔共计23000元给钟海波。这些银行转账事实又与钟海波诉称立下《借条》之后周毅未曾偿还过借款、及2016年6月3日后仅还2000元的陈述不相符。钟海波诉称周毅因经营农药和酒吧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七、八次向其借款,且称现金交付和立据均在聚雅酒店产生。钟海波与周毅是朋友和邻居关系,且认识薛丽亚。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一般常人均懂得的法律常识,既然钟海波诉称周毅是因正常的家庭经营的借贷行为,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借贷双方却完全避开借款人的妻子薛丽亚而独自在聚雅酒店借款和立据,以及大额借款之后,出借人钟海波从未告知薛丽亚,这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情理。综上所述,基于钟海波与周毅之间的朋友加邻居关系,以及双方在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以上事实和因素,在没有其他证据排除前述有悖常理、合理存疑的情况下,无法仅凭《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钟海波与周毅之间在2013年和2014年间发生过实际借贷行为,也即是无法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周毅提出其与钟海波之间未发生实际借贷行为的抗辩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钟海波请求周毅、薛丽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钟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应审 判 员 窦建寿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