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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红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亮,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之子王壹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人李红亮及其辩护人陈芳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李红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士何线郏县堂街镇堂西村路段时,与行人谢玲枝相撞,致谢玲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玲枝无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红亮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31mg/100ml。2016年12月6日,李红亮到郏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李红亮支付了谢玲枝在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谢玲枝死亡后,李红亮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不含原已支付的款项),被害人家属对李红亮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亮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壹华、李国阳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成分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红亮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自平审 判 员  张龙涛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艺翾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