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某某•买买提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买买提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46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江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了该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鄂0111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江在本市洪山区崇文路,趁被害人谭某行走不备,盗得其放在右边上衣口袋里的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江在本市洪山区文馨街,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被害人于某放于上衣右口袋的小米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81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照片、抓获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江的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江具有自愿认罪、扒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手机两部,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上诉人某某?买买提江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7时许,上诉人某某?买买提江窜至本市洪山区文馨街,趁被害人于某不备之机,扒得其放于上衣右口袋的小米5型手机一部。随后,上诉人某某?买买提江又在本市洪山区崇文路,采取同样手段,扒得被害人谭某放在右边上衣口袋里的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买买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某某?买买提江所具有的自愿认罪、扒窃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某某?买买提江某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毅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