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6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温荣兵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荣兵,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6行初24号原告温荣兵,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德明,重庆市江津区支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小西门大有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71784229H。法定代表人:刘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蜀果4号楼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71758653P。法定代表人:罗祖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荣兵不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24日立案,立案后,于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荣兵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第三人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才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单位负责人因参加其他会议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6)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本局认为:集才建司与五九研究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拆除原有电��电缆的合同任务,温荣兵、古昌文于2015年10月14日上午已经完工。当日下午温荣兵受五九研究所工作人员的安排拆除外墙风机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温荣兵在拆出外墙风机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集才建司的工程承包业务内容,其受到事故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不应为集才建司,故温荣兵2015年10月14日左右,在五九研究所(旧址)拆出外墙风机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本局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温荣兵诉称,第三人承包五九研究所的涂层厂房水电改造工程。2015年10月14日,第三人聘原告到江津区城内五九研究所旧址从事拆除电源线缆等工作,下午约2点钟,原告在工作现场的外墙上拆除风机时,不料风机支架突然脱离墙体,原告随风机一起坠落地面,头部摔在角铁���受伤。被告仅凭第三人单方不真实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工程合同》的书面表述,就判断拆除风机事项不在第三人承包合同范围内,认定原告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不是第三人,作出了津人社伤认字(2016)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是受第三人所聘,接受第三人管理,服从第三人的工作安排,在第三人处按天结算领取工资(这一事实第三人在法庭和被告调查时都予认可),但是,被告确认原告现场拆除风机是接受五九研究所工作人员吕某的安排。吕某当时的身份仅是五九研究所安排在拆除现场监督施工的监工,原告不可能接受他的安排,也不在吕某处领取分文工资,吕某在现场说几句话是行使监督责任,被告的这一认定不符合逻辑。2、根据一般习惯,承包、发包方在签订《工程合同》中,所约��的工程内容不可能细微到把拆除两台旧风机事项都要写明的程度。在第三人和五九研究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有拆除原有电源线路的约定,线缆连着风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没有只拆线缆,而把风机留下另行发包他人的道理。即使签订合同时没有提及拆除风机,作为承包人也会主动为之,将其工程合同延伸,这是人之常情,但是,被告凭主观判断,将拆除风机的事项排除在了第三人的承包内容之外。3、被告对拆除风机事项有疑问,就应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五九研究所进行认真调查和核实,有必要组织相关人员一起核实,不能仅依据第三人单方提供的粗糙《工程合同》和隐瞒真相的陈述来主观判断。4、第三人和五九研究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三条中有“工程内容详见附件施工图”的约定,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第三���提交该附件,并对第三人承包的工程内容进行详细核对,必要时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委托其他部门进行权威性调查核实或鉴定,但是,被告仅凭第三人单方提交的《工程合同》中没有拆除风机的记录就有排除了该事项不是第三人承包的工程内容。综上被告仅采信第三人不真实的陈述,没有考虑《工程合同》内容具有延伸事项的客观性、真实性,致使核查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6)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证明第三人有用工主体资格;2、工程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有附件施工图,被告在调查时应提取;3、中国人员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4、津人社伤认字[2016]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2016年8月9日,第三人温荣兵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5年10月13日到集才建司承接的五九研究所双福协合涂层厂房水电改造工程(包括拆除原有电缆等)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10月14日14时左右,在拆除江津城内五九研究所协合涂层车间外墙上的风机时,因风机支架脱离墙体,导致温荣兵坠地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顶骨凹陷性骨折;2、头皮裂伤;3、脑挫裂伤,请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温荣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向本局提交了下列材料:1、工伤���定申请表;2、温荣兵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集才建司《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复印件;4、其他劳动者古昌文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2016)渝0116民初7948号《民事裁定书》;6、江津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7、集才建司与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九研究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复印件;8、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对温荣兵的诊断证明;本局认为,第三人温荣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二)本局受理温荣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集才建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温荣兵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集才建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本局提交了书面回复意见称:温荣兵受伤地点在五九研究所江津城内车间,当时施工作业内容为拆除车间外墙风机,其施工地点和施工内容均不在《���程合同》的范围内,温荣兵受伤系个人行为造成,与公司无关,并提供了《工程合同》复印件,予以佐证。(三)本局根据审核需要,依法对温荣兵受到事故伤害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温荣兵,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2015年6月24日集才建司委托代理人陈伟与五九研究所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五九所双福协合涂层厂房水电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拆除原有电源线缆,重新做配电沟,安装电缆电线配电柜;安装循环给回水;室内灯具更换等业务”。2015年10月13日陈伟电话通知温荣兵、古昌文二人于2015年10月14日到江津城内五九研究所(旧址)拆除厂房的设备线。设备线的拆除任务于2015年10月14日上午全部完工后,温荣兵、古昌文便在五九研究所就餐。当日13时左右,五九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吕某安排温荣兵、古昌文以及五九研究所的其他人员一同拆除外墙的风机。14时左右,温荣兵在拆除外墙风机时不慎坠落至地面受伤。(四)本局认为:集才建司与五九研究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拆除原有电源电缆的合同任务,温荣兵、古昌文于2015年10月14日上午已经完工。当日下午温荣兵受五九研究所工作人员的安排拆除外墙风机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温荣兵在拆除外墙风机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集才建司的工程承包业务内容,其受到事故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不应为集才建司,故温荣兵2015年10月14日左右,在五九研究所(旧址)拆除外墙风机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五)综上所述,本局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作出的(2015)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结论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本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温荣兵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4、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有用人资质;5、古昌文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2016)渝0116民初79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是五九研究所;7、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古昌文、陈伟)。证明原告是受五九研究所单位人员的安排,去拆外��风机受伤。8、工程合同。证明第三人和五九研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9、津人社伤认字[2016]93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集建发[2016]15号集才建司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答复;9-10证据证明程序合法;11、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有用工主体资格;12、工程合同(与证据8一致,一份是原告提供,一份是第三人提供);13、询问笔录(温荣兵);14、询问笔录(古昌文),12-14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用工主体不是第三人;15、津人社伤认字[2016]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人集才建司陈述:2015年10月14日上午第三人与五九研究所签订的合同任务已经完成,我司下午并没有安排原告和古昌文从事任何的拆除工作,原告是受五九所吕某的安排,进行拆除风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6)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谈吕基成叫原告等人去拆风机,没有说中午商量拆风机是通过陈伟的同意;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陈伟隐瞒了事实,隐瞒了他同意原告等人去拆风机的事实和工作安排,证据8、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风机不是第三人承��范围,被告应该仔细核查,合同中第三条有详见附件施工图,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提供附件,有没有包含拆除风机,我们不知道,反而证明了被告没有尽到核查的责任,被告应该向五九研究所进行调查,查明风机是否第三人承包范围,不能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合同进行认定;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记录的内容没有详细,有很多没有记,中午就餐陈伟安排了下午的工作,并不是原告主动拆除风机,即使是吕基成安排的,也是陈伟同意的,是吃饭的时候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延伸,被告没有考虑到工程合同工作内容有延伸的客观原因,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古昌文是陈伟的表弟,之间有利害关系,受陈伟的指示作证,不能作为证据。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被告及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与五九研究所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五九所双福协合涂层厂房水电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拆除原有电源线缆,重新做配电沟,安装电缆电线配电柜;安装循环给回水;室内灯具更换等业务”。2015年10月13日陈伟电话通知温荣兵、古昌文二人于2015年10月14日到江津城内五九研究所(旧址)拆除厂房的设备线。设备线的拆除任务于2015年10月14日上午全部完工,温荣兵、古昌文当日中午便在五九研究所就餐。当日13时左��,温荣兵、古昌文以及五九研究所的其他人员一同拆除外墙的风机。14时左右,温荣兵在拆除外墙风机时不慎坠落至地面受伤。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顶骨凹陷性骨折;2、头皮裂伤;3、脑挫裂伤。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5年10月13日到第三人承接的五九研究所双福协合涂层厂房水电改造工程(包括拆除原有电缆等)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10月14日14时左右,在拆除江津城内五九研究所协合涂层车间外墙上的风机时,因风机支架脱离墙体,导致温荣兵坠地受伤,请求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8月15日予以受理。此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书》及温荣兵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副本。第三人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回复意见称:温荣兵受伤地点在五九研究所江津城内车间,当时施工作业内容为拆除车间外墙风机,其施工地点和施工内容均不在《工程合同》的范围内,温荣兵受伤系个人行为造成,与公司无关,并提供了《工程合同》复印件。此后,被告依法展开调查,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调查询问时,原告陈述:“……2015年10月13日上午陈伟通知我到江津城内的五九所拆出五九所车间内的设备线。……在2015年10月14日上午,我到江津城内的五九所与古昌文二人就将设备线全部拆完了,包括厂房外墙风机的连接线。……在13号陈伟打电话时就只安排了我拆除电源电缆,未安排其他工作,在14号上午陈伟到工地的时候,也未安排其他工作任务。……10月14日下午13时左右,五九所的工���人员吕某安排我和古昌文以及五九所的工作人员一起拆外墙风机……在拆除第二个风机时约14时左右,我从外墙上就坠落到地面受伤……。”在2016年10月10日被告询问古昌文的笔录中,古昌文陈述:“……2015年10月13日上午陈伟通知我到江津城内的五九所车间内的设备线……,就只有我和温荣兵二人,以及包工头陈伟。……墙外的风机线要拆,但都是在室内剪断就可以了,不需要到墙外拆。……拆除外墙风机是五九所的吕某临时安排的……。”被告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6)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温荣兵2015年10月14日左右,在五九研究所(旧址)拆出外墙风机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人社伤认字(2016)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立案、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副本,在收到第三人的回复后,依法展开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6)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程序合法。而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为第三人工作受伤?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拆出风机是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的安排,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反而,在被告对原告询问时,原告也自认拆除风机工作不属第三人在五九研究所承包的范围,且认可去拆除风机是受五九所工作人员的安排。这与被告收集��其他证据相互形成证据链条。故被告以温荣兵拆除外墙风机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集才建司的工程承包业务内容,其受到事故伤害时,用人单位不应为集才建司。并据此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6)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6)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荣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温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迎春审 判 员  倪晓晶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