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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白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楠,男,1986年2月9日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白楠在嘉善县姚庄镇昱辉阳光能源三厂221号宿舍内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白楠将开水倒在张某身上,造成其耳部、肩部、大腿等多处部位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白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楠已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白楠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人李某,4、朱某,4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楠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