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利亚与裘菲菲、裘素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利亚,裘菲菲,裘素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11号原告:倪利亚,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菲菲,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裘素素,女,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倪利亚诉被告裘菲菲、裘素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利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菲菲、裘素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利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裘建国、杜元忠以经营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9月10日,借款人裘建国、杜元忠(乙方)与出借人倪利亚(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三年,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裘菲菲、裘素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人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款项出借后,借款人已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需要资金,故向借款人催讨,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000000元,并连带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告倪利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借款人、保证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3份、借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交付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裘菲菲、裘素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倪利亚提供的证据,被告裘菲菲、裘素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组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担保人裘菲菲、裘素素为借款人担保的事实,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杜元忠、裘建国、汨罗市金龙铜业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倪利亚(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裘菲菲、裘素素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月息30‰计。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必须按时支付利息,归还本金,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即为违约,甲方可提前要求乙方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在支付按第三条约定的利息外,同时,还需向甲方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即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包括法律工作者)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用等。担保:乙方必须为借款提供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或质押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三年,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支付,乙方需出具借条或收条,借条或收条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议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约定。同日,倪利亚向裘建国账户转账两笔各4000000元,一笔2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同时,借款人杜元忠及裘建国出具借(收)条一份,载明“本借款人向出借人倪利亚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5038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至2016年1月26日,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出借人倪利亚与借款人杜元忠、裘建国、汨罗市金龙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甲方倪利亚虽未签字,但是甲方倪利亚已经按约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担保人裘菲菲、裘素素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意思表示明确,且担保合同系单方诺成性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交付借款,被告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已经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裘菲菲、裘素素承担连带清偿归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上有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0‰,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月利率30‰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5038000元。经核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以本金10000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应为5030000元。另8000元应作为其后支付的利息。被告裘菲菲、裘素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菲菲、裘素素向原告倪利亚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裘菲菲、裘素素向原告倪利亚连带清偿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已经支付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倪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原告倪利亚负担50元,由被告裘菲菲、裘素素负担86750元。原告倪利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裘菲菲、裘素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韩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