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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康锦平与林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锦平,林国超,陈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83民初1873号原告:康锦平,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蓝博文,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博雅,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超,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柯立雄,吴川市浅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杰文,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康锦平诉被告林国超、第三人陈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康锦平以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案受理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锦平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原告康锦平负担。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吴观明人民陪审员  孙 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永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