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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起诉人史宪泽诉通化县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宪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21行初8号起诉人史宪泽,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快大茂镇中广商城*号楼*单元****室。2017年4月18日,本院收到史宪泽的起诉状,其请求判令通化县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起诉人称,2014年初有关政府工作人员称其合法具有的承包土地被国家征收,要求其交出土地。起诉人不服,经信息公开了解事实后,针对征收单位违法征收土地的行为向吉林省人民政府进行复议。复议过程中发现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征地单位相关人员伪造证据。于是起诉人于2016年12月27日向通化县监察局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通化县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通化县监察局是否处理相关人员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自身建设问题,是针对内部个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史宪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玉林审判员  刘忠大审判员  郝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南红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