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宿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宿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6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宿成,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人王宿成曾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4年4月22日被常熟市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各五十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宿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宿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宿成于2016年8月23日晚上,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长居庭5号其开设的诊所内对王某等人进行诊疗活动。且被告人王宿成曾两次因非法行医被原常熟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宿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宿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宿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非法行医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宿成于2012年至2016年8月23日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等证件的情况下,在常熟市虞山镇长浜路11号、莫城长居庭5号等地从事诊疗活动,期间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4年4月22日被常熟市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各五十元。后被告人王宿成仍为他人非法行医,于2016年8月23日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长居庭5号为王某等人从事诊疗活动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宿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鱼某、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卫生局的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现场照片、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证据提取单、江苏省罚没款收据,残疾人证,被告人王宿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宿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进行非法行医,且在因非法行医而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宿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宿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宿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宿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