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耿某与史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史某,吕某,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760号原告:耿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史某,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吕某,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66号新世纪钻石商务广场B座2511室。法定代表人:史某。原告耿某与被告史某、吕某、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吕某、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史某、吕某、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史某、吕某、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被告史某、吕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由被告史某、吕某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2015年3月19日前,被告史某、吕某按时将利息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2015年3月19日后,被告史某、吕某再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被告史某、吕某、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被告史某、吕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耿某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史某身份证号:130104195812230913吕某身份证号:13262419720302902X向耿某身份证号:130133198211290916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耿某向被告吕某转账2853335元,原告耿某称另有146665元出借款项以现金方式给付给被告史某、吕某。原告称其向被告史某、吕某出借300万元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史某、吕某按月利率4.5%将利息打入其指定的李民凯账户,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史某、吕某按照月利率6%将利息打入其指定的王丽丽账户,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史某、吕某共支付利息2795000元,之后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史某、吕某、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耿某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对原告耿某主张其向被告史某、吕某款项30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耿某陈述及其提交的李民凯、王丽丽的银行对账单,其称被告史某、吕某按照月利率4.5%、6%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利息共计279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该规定,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计算,被告史某、吕某应支付利息为1620000元,现原告耿某亦同意将多支付的利息算作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史某、吕某多支付的1175000元为被告史某、吕某偿还的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为1825000元。现原告耿某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耿某要求被告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耿某借款本金182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元,由被告史某、吕某、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玉峰审 判 员 赵美灵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子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