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29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黄振孟与韦志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孟,韦志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民初33号原告:黄振孟,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飞,女,1971年5月4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韦志廷,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黄振孟与被告韦志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青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秋倍、陆俐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肖眉担任记录。原告黄振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志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振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韦志廷向黄振孟支付工程款116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韦志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韦志廷将大化县某乡某小学内外墙批灰过白的工程承揽给黄振孟,同年8月底黄振孟按照韦志廷的要求完成了装修工作后,请求韦志廷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659元,韦志廷以承包老板尚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韦志廷于2014年2月6日立下《工程款欠条》给黄振孟,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所欠工程款,还款期限届满,韦志廷不仅没有支付工程款,还不接听电话。韦志廷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黄振孟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黄振孟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韦志廷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志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韦志廷承包大化县某乡某小学的装修工程,2013年7月22日,被告将内外墙批灰过白工程承揽给原告黄振孟施工,同年8月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装修工作后,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却以承包老板尚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于2014年2月6日立下《工程款欠条》给原告。《工程款欠条》的内容是:本人韦志廷大化县某村某屯于2013年7月22日叫黄振孟等6人在大化县某乡某小学批灰过白等工程共计壹万玖仟玖佰玖拾贰元(¥19992.00元),已借支伙食费共捌仟叁佰叁拾叁元(¥8333.00元),还欠壹万壹仟陆佰伍拾玖元(¥11659.00元),双方定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所有工程款,否则后果由韦志廷负担一切后果。被告韦志廷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大化县某乡某小学批灰过白的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向原告补写的《工程款欠条》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志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黄振孟工程款11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韦志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青霞人民陪审员  覃秋倍人民陪审员  陆俐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肖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