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宋涛、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涛,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魏咏梅,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涛,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1幢805室。法定代表人:许明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住苏州吴中区郭巷街道九盛路153号。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咏梅,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圆融时代广场23幢B座315室。法定代表人:许玉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宋涛因与被上诉人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骏租赁公司)、原审被告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祥公司)、魏咏梅及原审第三人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宋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违约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台骏租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对于违约金约定年利率20%的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也与台骏租赁公司的实际损失相符合。台骏租赁公司辩称,双方关于违约金有明确合同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裕祥公司、魏咏梅二审述称:同意宋涛的上诉意见。日盛租赁公司二审未作陈述。台骏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裕祥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51830元;支付违约金50121元(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2月11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请求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在鑫裕祥公司未清偿上述费用之前融资租赁设备所有权仍属台骏租赁公司所有;3、判令宋涛、魏咏梅对鑫裕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宋涛、鑫裕祥公司、魏咏梅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2日,台骏租赁公司与鑫裕祥公司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的尾号分别为007号、008号,两份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均为厂牌为鼎隆的串联三层绝缘线押出机两套,设备供应商为东莞市鼎隆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机械),约定的租赁期间分别为:007号合同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008号合同租赁期间为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每期租金均为33930元,共30期。租金给付日期为:007号合同每月的11日,008号合同每月22日。两份合同均约定首付租金为321720元、手续费12870元,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年利率20%加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宋涛、魏咏梅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台骏租赁公司提交了保证书,承诺对上述两个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各为102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出租人台骏租赁公司、承租人鑫裕祥公司共同与供应商鼎隆机械签订了买卖合同两份,约定了由台骏租赁公司向鼎隆机械购买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均为1071720元,付款方式均为由承租人支付321720元,冲抵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首付租金,其余款项750000元由出租人支付。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鑫裕祥公司分别向台骏租赁公司提交了租赁物交付验收证明书。台骏租赁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及10月22日向设备供应商鼎隆机械支付设备购置款各600000元,其余设备款150000元(合计300000元)由鑫裕祥公司支付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台骏租赁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及10月23日就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租赁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裕祥公司自2015年1月之后未按约支付租金,鑫裕祥公司在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累计尚欠租金1051830元,抵扣保证金之后尚应支付751830元。一审法院认为,台骏租赁公司、鑫裕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鑫裕祥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台骏租赁公司依约要求鑫裕祥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宋涛、魏咏梅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台骏租赁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该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台骏租赁公司宣布全部租金提前到期的主张送达鑫裕祥公司时起计算,台骏租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2月11日向鑫裕祥公司主张租金提前到期,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确定违约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鑫裕祥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缔约过程中约定支付手续费及保证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鑫裕祥公司主张不应以保证金抵扣未付租金及不应收取手续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台骏租赁公司要求确认鑫裕祥公司在未付清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前确认租赁物归台骏租赁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51830元,并支付上述租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二、宋涛、魏咏梅对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宋涛、魏咏梅未足额清偿上述债务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厂牌为鼎隆的串联三层绝缘线押出机四套)所有权归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20元由苏州鑫裕祥电子有限公司、宋涛、魏咏梅负担。台骏租赁公司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鑫裕祥公司、宋涛、魏咏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台骏租赁公司支付,法院不再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台骏租赁公司与鑫裕祥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宋涛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上诉人宋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