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董财良、邵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财良,邵敏,周建荣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财良,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有根,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敏,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建荣,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杰、叶婷婷,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财良为与被上诉人邵敏、周建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受理董财良诉邵敏、案外人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邵敏、钟某尚欠董财良借款本金970000元、利息157875元,合计1127875元,该款由邵敏、钟某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如邵敏、钟某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则董财良有权就欠款总金额1127875元的未履行部分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2014)杭临商初字第19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方案。后邵敏、钟某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董财良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原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案号为(2015)杭余执委字第50号],截至2016年3月1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金额为263706元。邵敏曾系杭州屹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屹翔公司)的股东,持有杭州屹翔公司3%的股权。2012年3月7日,案外人金弋向临安屹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屹翔公司)借款90万元,金弋向临安屹翔公司还款时将款项交给了邵敏,但邵敏未将该款项交入临安屹翔公司账户。2014年,周建荣作为受让方、邵敏作为转让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提交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友好协商,就出让方将其在杭州屹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一事签订如下协议:1.出让方将拥有杭州屹翔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2.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款为叁拾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在2014年9月9日前交割;3.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4年9月9日;4.本次股权转让涉及到未缴纳的认缴出资额由受让方按章程约定按期足额缴纳;5.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6.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杭州屹翔公司还向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一份,其中第二部分“股东股权转让信息”载明“转让方股东姓名为邵敏,股权转让份额为3%,股权转让金额为30万元,受让方股东姓名为周建荣,转让方缴纳(受让方扣缴)税额为300.00”,该表右上角注明“单位:万元”。2014年9月17日,杭州屹翔公司的股东由邵敏、魏建华、阮勇、周建荣变更登记为魏建华、阮勇、周建荣。就本次股权转让,周建荣作为受让方(乙方)、邵敏作为转让方(甲方)还签有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9日的《杭州屹翔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杭州屹翔公司章程》,甲、乙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经充分协商,协议如下:1.甲方将其持有的本公司总股本的3%股份(即1股)转让给乙方;2.股权转让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股权转让后乙方持有本公司总股本的90%的股份(即90股),乙方按股权转让后所持的股份,享有股东的权力,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3.股权转让价格为每股10万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各项手续,30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付清股权转让金叁拾万元整(¥30万元),股权转让后,涉及该股权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股权转让如涉及缴税,则应由国家规定的应缴方承担;4.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2年金弋向杭州屹翔公司借款的玖拾万元整(¥90万元),该款项金弋已于当年交给甲方,但甲方未及时归还给公司,乙方同意为其偿还其中的六十万元整(¥60万元);5、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邵敏与周建荣均认可,双方在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对杭州屹翔公司净资产额或转让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上述协议签订后,邵敏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建荣股份转让金叁拾万元整(¥3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周建荣向临安屹翔公司打款60万元,2014年10月11日,临安屹翔公司向周建荣开具《收据》一份,款项内容载明为“代金弋还款”,同日,邵敏向临安屹翔公司打款30万元,临安屹翔公司向邵敏开具《收据》一份,款项内容亦载明为“代金弋还款”,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另认定,周建荣与邵敏均认可金弋系向临安屹翔公司而非杭州屹翔公司借款,杭州屹翔公司亦确认其与金弋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2015年3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侦大队因杭州屹翔公司向案外人郑向华借款一事向邵敏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邵敏对“2014年9月9日你与周建荣签订杭州屹翔公司股权转让书,其中你占有3%折价30万元,还剩余60万元是怎么回事?”的提问的回答为“我在杭州屹翔公司股权3%是折价90万元”。后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敏涉嫌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为由起诉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杭临刑初字第950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关于挪用资金事实认定中载明“经被告人邵敏联系介绍,金弋于2012年3月7日从临安屹翔公司借得款项90万元。同年3月16日,在金弋联系被告人邵敏归还临安屹翔公司90万元借款时,被告人邵敏利用职务便利,让金弋将该笔本应归还公司的90万元钱款汇入被告人邵敏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并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90万元款项用于个人投资办厂使用,后因投资失败导致无法归还。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邵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荣协商,将其持有的杭州屹翔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周建荣,并由周建荣实际出资代为归还了该笔90万元资金。”再认定,临安屹翔公司系杭州屹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设立于2008年6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临安屹翔公司持有康通小贷公司10%的股权,出资金额为3000万元。根据杭州屹翔公司向杭州市余杭地方税务局临平税务分局备案的2014年8月《资产负债表》,杭州屹翔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为1400万元,当月资产合计为67246069.73元,负债合计为39112570.38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为28133499.35元。根据临安屹翔公司向临安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备案的2014年8月《资产负债表》,临安屹翔公司的存货为60278111.34元,长期股权投资为3000万元,当月资产合计为167031483.34元,负债合计为171813024.17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为-4781540.83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因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董财良以邵敏向周建荣转让的股权价格明显偏低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邵敏与周建荣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关于杭州屹翔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邵敏向第三人周建荣转让的股权价格问题。邵敏及周建荣为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杭州屹翔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董财良关于本次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在法律上存在严重缺陷而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及《杭州屹翔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第3条均约定,邵敏将其持有的3%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周建荣,但《杭州屹翔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还约定由周建荣在协议签订后替邵敏向公司偿还其未及时归还的60万元,结合邵敏于2015年3月4日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侦大队作《询问笔录》时自认“我在杭州屹翔公司股权3%是折价90万元”及周建荣提交的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临安屹翔公司开具的两份《收据》及(2015)杭临刑初字第950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挪用资金事实的认定,应当认定周建荣代邵敏向临安屹翔公司偿还的60万元也系支付受让邵敏所持股权而支付的对价,故邵敏向周建荣转让股权的价格应认定为90万元。董财良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价格为3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周建荣关于股权转让价格为90万元的陈述,予以采纳。至于因本次股权转让缴纳税款的问题,该院将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邵敏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杭州屹翔公司的3%的股权是否存在价格明显偏低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董财良提交的现有证据,杭州屹翔公司和临安屹翔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交的2014年8月《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分别为28133499.35元、-4781540.83元,根据该净资产数额,按比例计算杭州屹翔公司3%的股权价格,邵敏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案涉股权尚属合理,而董财良关于根据《股东变更情况报告表》“转让方交纳(受让方扣缴)税额为300.00”及该表单位为“万元”的记载,推算邵敏转让的股权价值为1500万元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现董财良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股权转让时邵敏所持有的股权价值明显高于90万元,且其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股权转让时杭州屹翔公司的净资产或3%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故该院对其关于要求调取临安屹翔公司2014年8、9“商品房库存信息表”及其投资的康通小贷公司2014年8月“资产负债表”的调证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对其关于邵敏向周建荣转让股权的价格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的主张不予支持。周建荣关于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取得诉争股权的相关陈述,予以采纳。综上,董财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财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董财良负担。董财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1.杭州屹翔公司向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中载明的“转让方缴纳(受让方)税额为300,该表右上角注明“单位:万元”。该300万元是纳税金额,根据该纳税金额及《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的规定,邵敏拥有的杭州屹翔公司3%的股权的转让价格应是1500万元,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30万元或原审判决认定的90万元。2.邵敏拥有3%股权的杭州屹翔公司全额投资的子公司临安屹翔公司在临安市康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通小贷公司)拥有10%的股权,计3000万元,该3000万元投资未被纳入股权价值。而康通小贷公司在2014年12月具有净资产33519434.02元,未分配利润31486361.07元。3.根据杭州屹翔公司投资的全资子公司临安屹翔公司2014年8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临安屹翔公司在2014年8月尚有按成本计算的存货商品房6027.8万元,该存货商品房实际销售价值至少在1.2亿元,该资产价值也未被纳入邵敏拥有的杭州屹翔公司3%股权价值内。因此,邵敏拥有杭州屹翔公司3%股权的股权价值远远超过原审判决认定的90万元。二、原审判决有偏袒之嫌,有失公正,且有悖法律原则。1.邵敏与周建荣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在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对杭州屹翔公司净资产额或转让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邵敏在庭审中陈述,周建荣答应邵敏的300万元债务由其承担,但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周建荣未履行承诺,周建荣存在欺诈。但原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既未采信也未评判,有悖诉讼原则。2.董财良要求法院调取临安屹翔公司2014年8、9月“商品房库存信息表”及其投资的康通公司2014年8、9月“资产负债表”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同意。而邵敏和周建荣投资的杭州屹翔公司至少有杭州屹翔公司、临安屹翔公司、康通小贷公司、杭州华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房产公司)四家单位的净资产9782.93万元无法正确计算在内,该数字即便扣除临安屹翔公司的账面亏损(商品房按成本做账自然亏损),扣除原审判决已计算的杭州屹翔公司净资产2813.3万元,尚有6969.59万元未被计算,按邵敏3%股权的权益价值,扣除原审判决的90万元,尚有至少209万元未被计算在内,由此不仅损害了邵敏的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3.原审判决否定工商存档的股权转让协议缺乏法律依据。工商登记在册档案具有公示性、客观性、效力性,原审的认定违背诉讼原则。4.法律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必须评估,股权增值部分必须纳税,邵敏和周建荣在工商变更登记时自认纳税300万元,而在原审判决书既未按300万元纳税款计算3%的股权价值,也未依法组织评估正确确定纳税金额。因此,原审判决不仅违背法律,同时也变相保护了行为人偷税、漏税的行为,有悖原则。对行为人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邵敏和周建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出效力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邵敏与周建荣于2014年9月9目签订的关于杭州屹翔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邵敏承担。被上诉人邵敏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周建荣辩称,第一,董财良根据《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右上角标注的单位“万元”认定转让方缴纳(受让人扣缴)税额为300万元,从而推定周建荣与邵敏之间转让的股权价格应当是1500万元,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这份报告表可知,股权转让金额一栏写明30万元,税额万万不可能是300万元,这与常理不符,应当是当时书写时没有考虑到具体的单位,税额应当是300元。结合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虽然周建荣与邵敏向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写明的转让价格为30万元,但不难看出实际价格应当为90万元,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值。第二,董财良认为邵敏原拥有的3%的杭州屹翔公司的股权不仅包括该公司本身的资产,还包括旗下的子公司以及各个投资项目,分别为临安屹翔公司、康通小贷公司以及华清房产公司,这些公司的资产如列入3%的股权价值内,该3%的股权价值应当远远高于90万元。实际上,根据杭州屹翔公司2014年8月份的《资产负债表》可知,杭州屹翔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为1400万元,包括临安屹翔公司的1000万元以及华清房产公司的400万元,当月的所有者权益为28133499.35元;再根据临安屹翔公司2014年8月份的《资产负债表》,其长期股权投资为3000万元,暨康通小贷公司,当月临安屹翔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合计为-4781540.83元。结合上面两份报表,明显可以看出杭州屹翔公司3%的股权已经包括了全部的子公司及投资项目,并无遗漏。故根据比例计算,转让的股权价格合情合理。第三,周建荣不予认可董财良对未经评估的存货商品房的销售价值仅凭自己的臆断认定为1.2亿元;而且2014年8月临安屹翔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已经包括了这些财产的价值,不应当重复计算。第四,原审法院结合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杭州屹翔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来最终认定周建荣与邵敏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原审判决否定工商存档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说。第五,董财良在民事上诉状中陈述周建荣存在欺诈,不履行承诺帮邵敏承担300万元的债务以及股权转让必须评估等等说法均不能成立,且都不是其能够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董财良在一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股权的评估,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董财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安屹翔房地产经营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临安屹翔公司的库存房产为90699.82平方米,账面反映的价值为6027.81万元,仅仅是每平方米664.58元的投资成本,未反映溢价利润部分;2.华清房产公司的纳税报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杭州屹翔公司拥有华清房产公司的40%股权,该公司净资产为2645.2万元,未分配利润为1645.29万元,杭州屹翔公司按40%股权拥有权益1716.19万元;3.康通小贷公司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康通小贷公司的账面净资产为3.35亿元,未分配利润为3148.6万元,临安屹翔公司在康通小贷公司拥有10%股权,计拥有权益3664.8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邵敏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周建荣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均不足以证明董财良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邵敏、周建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财良申请本院调取华清房产公司截止2014年8月底的资产负债表以及康通小贷公司截止2014年8月底的资产负债表,欲证明案涉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董财良在审理过程中明确放弃对案涉股权转让时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对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然人转让其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前提条件是该企业的净资产额必须经过评估。原审法院根据董财良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予以计算邵敏以90万元的价格向周建荣转让案涉股权尚属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董财良关于《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所载转让方缴纳税额应为300万元、进而主张案涉股权转让价格应为1500万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董财良以邵敏系受欺诈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董财良在审理过程中明确放弃对案涉股权转让时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股权转让时邵敏所持有的杭州屹翔公司3%的股权价值明显高于90万元,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董财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董财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