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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武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在孙庄乡家常菜饭店一起吃饭时,二人因结账发生口角,后王某用酒瓶将刘某面部打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且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王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东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珊 更多数据: